罗山街道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罗山街道安全生产和谐共治执法年活动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3-02-09 11:15 浏览量:

      各社区、各有关部门,市直派驻有关单位:

      现将《罗山街道安全生产和谐共治执法年活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罗山街道安全生产委员会

      2023年2月6日

      罗山街道安全生产和谐共治执法年活动方案

      近年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不断加强,成效逐步显现。但行政处罚总量仍然偏小,执法力度仍然偏弱,在打击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方面依然存在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现象,震慑和惩戒效应不够明显。为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推动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决定2023年在全街道开展安全生产和谐共治执法年活动(以下简称执法年活动)。现结合我街道实际,制定如下活动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全面落实《安全生产法》《消防法》《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法律法规,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综合执法改革和镇(街道)安全生产、消防安全领域赋权执法工作部署,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要求,以防范遏制较大以上事故为核心,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重点,全面推进依法治安,不断改进执法方式,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机制,增强执法实效,着力纠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宽松软问题,全面提升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水平,推动安全生产工作迈上新台阶。

      二、工作目标

      坚持依法查处一批严重违法行为,曝光一批典型违法案例,惩戒一批失信企业,关闭一批不符合安全生产企业,推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实现“五个百分百”:重点企业检查计划覆盖率100%,立案案件按期结案率100%,实名举报核查率100%,非法企业曝光率100%,涉嫌违法犯罪移送率100%。通过开展执法年活动,推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依法行政能力得到全面提升,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意识明显提升,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逐步减少,事故总量和死亡人数“双下降”,安全生产形势趋于根本好转。

      三、执法范围

      执法年活动覆盖全街道所有社区,所有行业领域。重点打击整治消防、建筑施工、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工商贸、易燃易爆物品、城镇燃气、特种设备、旅游、电力、机场净空、职业病危害、学校、水利、农业、林业等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根据本行业、本领域特点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范围和重点。

      四、工作重点

      全面按照《晋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赋予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事项的通知》(晋政规〔2022〕1号)、《晋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协调协作联动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晋政办〔2021〕35号)、《中共晋江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晋江市司法局关于理顺监管与执法运行机制的意见(试行)》(晋委编办〔2022〕56号)等文件精神,明确重点检查企业、执法范围、执法重点和执法内容,按照“零容忍、严执法、重实效”的要求,严格落实属地安全生产执法监管,重点依照赋予的《安全生产法》十五项和《消防法》十六项行政处罚事项开展执法监管。

      五、工作要求

      (一)严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各社区、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目标任务、组织分工、措施内容和具体要求,聚焦安全管理基础薄弱、安全风险较高、易发生群死群伤事故的企业、发生过事故的企业、历次执法检查发现问题较多或者抗拒执法的企业,重点依法严惩34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详见附件1),将未按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一年内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等情况,列入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较高或者最高处罚档次,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标准。

      (二)严厉打击涉嫌犯罪行为。各社区、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加强摸排检查和执法监管,对擅自关闭、破坏安全设备、设施的,拒不执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措施的,非法从事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现实危险的,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严惩安全生产失职失责。对发生未亡人一般安生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按照“镇街吹哨、部门集合”要求,按照“快查严惩”原则,从严依法追究发生生产事故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对发生亡人的生产经营性安全责任事故的,要按照市政府要求组成事故调查组依法依规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严肃追责。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加强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将行政处罚信息及时推送至相关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纳入社会信用管理,加大安全生产失信联合惩戒力度,严格执行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将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在主流媒体上公开曝光。

      (四)严抓各项组织保障措施。各部门要理顺监管与执法运行机制,加强执法人员常态化教育培训和实践锻炼,加大执法装备配备力度,不断提升执法人员专业化水平。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宣传导向作用,通过电视、广播、网站、微信等媒体,加强执法年活动的宣传报道和事故警示教育。要公开安全生产违法举报电话、网站,公开举报有奖政策,形成群防群治的社会氛围;对实名举报、反映安全生产违法线索证据确凿的要严格查处,同时按规定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月3日前报送行政处罚案件汇总表(详见附件2)、工作情况统计表(详见附件3)和典型案例(书面)。

      附件:1.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依据清单(通用)

      2. 安全生产和谐共治执法年活动行政处罚案件汇总表

      3. 安全生产和谐共治执法年活动工作情况统计表

      附件1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依据清单(通用)

      序号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处罚依据 

      1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法投入安全生产资金,致使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第九十三条 责令限期整改,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 

      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九十四条 责令限期整改,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九十六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 

      生产经营单位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九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考核合格 

      第九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劳务派遣工、实习生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九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向从业人员、劳务派遣工、实习生如实告知安全生产事项 

      第九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8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第九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9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九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九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演练 

      第九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 

      第九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九十九条 责令限期整改,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上二十万元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4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九十九条 责令限期整改,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上二十万元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5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标准 

      第九十九条 责令限期整改,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上二十万元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6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 

      第九十九条 责令限期整改,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上二十万元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7 

      生产经营单位未为员工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九十九条 责令限期整改,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上二十万元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8 

      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第九十九条 责令限期整改,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上二十万元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9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九十九条 责令限期整改,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上二十万元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0 

      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 

      第一百条 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1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2 

      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第一百零一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3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 

      第一百零一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4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和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5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零一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6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一百零二条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初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7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零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连带赔偿责任。 

      28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9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一百零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30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 

      第一百零一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1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 

      第一百零五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整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2 

      生产经营单位与员工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员工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应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3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安监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了有此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 

      34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附件2

      安全生产和谐共治执法年活动行政处罚案件汇总表

      填报单位:

      序号 

      处罚决定书文号 

      处罚决定时间 

      处罚 

      案由 

      处罚依据 

      条款 

      处罚 

      种类 

      处罚 

      内容 

      处罚 

      金额 

      案件 

      承办人 

      案件来源 

      立案时间 

      被处罚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地址 

                               
                               
                               
                               
                               
                               
                               
                               
                               
                               
                               
                               

      审核人:                      填报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每月3日前向街道安办报送(累计)。

      附件3

      安全生产和谐共治执法年活动工作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镇街 

      (部门) 

      检查情况 

      立案情况 

      经济处罚情况 

      强制措施 

      其他处罚情况 

      责任追究情况 

      曝光、惩戒情况 

      举报奖励情况 

      现场监督检查企业数(家) 

      排查隐患数(个) 

      隐患整 

      改数 

      (个) 

      事前 

      立案数 

      (件) 

      事故 

      立案 

      (件) 

      事前立案数占实际检查企业总数比例(%) 

      罚款 

      总额 

      (万元) 

      事前罚 

      款金额 

      (万元) 

      事故罚 

      款金额 

      (万元) 

      查封、扣押、停电处理(起)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家) 

      暂扣 

      暂停 

      有关 

      证件 

      (件) 

      提请关闭企业(家) 

      追究刑 

      事责任 

      (人) 

      党政纪 

      处分 

      (人) 

      曝光企业数(家) 

      纳入 

      黑名单 

      企业数(家) 

      联合 

      惩戒 

      企业数(家) 

      奖励 

      起数 

      奖励 

      金额 

                                             
                                           
                                           

      合计 

                                           

      审核人:                      填报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每月3日前向街道安办报送(上月情况)。

      罗山街道安全生产委员会                     2023年2月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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