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公安局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9-29 10:38 来源:泉州市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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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分、县(市)公安局:

现将《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闽公综〔201734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户政管理支队。

 

 

泉州市公安局

20171211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居民户口

登记管理实施规定》的通知

闽公综〔2017348

 

各设区市公安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

为贯彻落实《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79号令),方便群众办理户口登记事项,省厅制定了《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2014825日省厅公布的《福建省公安机关户口管理规范》(闽公综〔2014447号)同时废止。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福建省公安厅

2017年12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实施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开展户口登记管理业务范围包括:

(一)登记、注销、迁移、项目变更更正管理;

(二)户口证件管理;

(三)户口调查;

(四)专用章管理;

(五)户籍证明管理;

(六)户籍档案管理;

(七)责任追究。

第三条  公民弄虚作假办理户口登记事项的,由公安机关对其行为进行记录并作出诚信评价。

第四条  从事户口管理工作的民警(含边防派出所现役干部、士官)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户籍管理岗位任职资格。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费。

第二章  户口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共同居家生活、成员间以亲属关系维系的,登记家庭户,原则上由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担任户主,颁发家庭《居民户口簿》。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成员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登记集体户,由所在单位指定一名成员担任户主,颁发集体《居民户口簿》。

第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户主:

(一)军人子女在部队一方驻地合法稳定住所申报出生登记的;

(二)原户主户口注销或者迁往省外,户内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第八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应当由本人或者户主向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本人因故无法申报的,可以书面委托家庭户内成员或者直系亲属代为申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登记事项,由其监护人或者户主申报。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报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证明材料应当为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应当同时提交复印件,由经办民警核对原件后签章确认并存档。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机关公证,附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人员翻译的中文译本,加盖翻译机构公章,由翻译人员签名。

提交我国港澳地区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章转递。

提交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证明材料的,按照两岸公证书使用的有关规定,经福建省公证协会核验并附核验证明。

提交亲子司法鉴定书的,应当随附包含亲权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

委托他人申报的,应当同时提交双方《居民身份证》以及书面委托书。

第十条  公民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提交下列材料之一,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私有房屋产权证;

(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

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不得作为立户地址。

第十一条  户内成员仍在本址居住,因婚姻关系或者房屋产权变化等原因需要分户的,可以提交《居民户口簿》、原户主《居民身份证》以及下列材料之一,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结婚证》;

(二)人民法院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属离婚分割的,一并提供《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

(三)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析产后的私房产权证、分割后的公房租赁使用证明(属离婚分割的,一并提供《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

分户时,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原户内成员,应当分在同一户内:

(一)夫妻;

(二)未取得立户房屋部分产权或者公共租赁住房部分使用权的未婚子女及其父母。

公民因离婚要求分户的,其未成年子女应当优先随抚养方分在同一户内,随非抚养方分户的,父母双方应当同时到公安派出所签署同意办理的书面声明;成年子女由本人自行选择随其中一方分在同一户内。

第十二条  部队、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编制或者从业人数符合当地县级公安机关规定人数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批准单位成立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工商营业执照;

(二)办公场所或者职工集中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产权证明;

(三)编办核定的本单位编制数或者从业人员花名册;

(四)本单位指定专人协助管理集体户口的证明以及协管员《居民身份证》。

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单位集体户仅限本单位职工落户,部队集体户用于非军籍职工及随军家属落户。

第十三条  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等宗教活动场所,提交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用于僧人、道士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四条  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简称“院校”下同),提交下列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学历教育招生资格证明;

(二)学校指定专人协助管理集体户口的证明以及协管员《居民身份证》。

学生集体户仅用于院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十五条  因企业倒闭或者兼并,单位、院校整合或者撤销等变动,已不符合立户条件的集体户,应当销户。销户前,公安派出所冻结该集体户户内成员办理除户口注销、迁出以外的户籍管理和居民身份证业务。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确定一个实际存在地址(一般为公安派出所所址)作为乡(镇、街道)公共地址,用于登记符合在本辖区内登记户口条件,但暂时无处落户人员的户口,由户籍民警负责公共地址户的登记以及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符合迁入条件的新住户要求户口迁入而原住户户口未迁出的,新住户可以申请在该住址上另立一户。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新住户动员原户主将户内成员户口迁出,自新住户请求协助动员原户主迁出之日起超过30日原户主仍拒不配合迁出的,可以将原户主及其户内成员迁移至乡(镇、街道)公共地址。

第十八条  公民由于离婚、房屋产权转移等原因,造成暂时无处迁移落户的,可以提交申请人书面报告、《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或者产权转移证明材料,申请将户口迁移至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公共地址,以家庭户落户。

登记在公共地址上的户口,只可办理出生户口登记、户口注销、迁出、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居民身份证业务。

第十九条  公民申请在单位集体户(含单位集体户地址上家庭户)、公共地址上办理落户、子女出生登记、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出具的本人以及家庭户户内成员在本设区市市辖区、县(市)内无房证明(出具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

公民户口登记在拆迁地址上的,只可办理出生户口登记、户口注销、迁出、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居民身份证业务;办理子女出生登记、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以及居民身份证业务时,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出具的本人以及家庭户户内成员在本设区市市辖区、县(市)内无其他住房的证明(出具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条  公民隐瞒事实、编造虚假事实、提交虚假材料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经公安机关核实后予以注销、按实登记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公民弄虚作假非法迁移落户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其原户口迁出地县级公安机关书面通报决定注销当事人户口的有关情况。

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注销户口的决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并出具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复印件。

当事人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当事人所持上述材料与查处地公安机关通报的情况进行核实,经确认无误的,办理恢复户口。

第二节  登记

1. 国内出生户口登记

第二十二条  出生户口登记实行随父或者随母自愿原则。

第二十三条  公民出生后,其监护人或者户主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及时向父亲或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落户方是军人的,应当提交军人工作证件和《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结婚证》。

第二十四条  非婚生子女,提交下列材料,向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

(三)落户方非婚生育子女《声明》。

向父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实亲子关系的亲子司法鉴定书。

第二十五条  公民在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时,父母已离婚的,提交下列材料,向有抚养权一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

(三)父母《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

(四)确定子女抚养方的离婚协议书、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

随非抚养方落户的,父母双方应当同时到公安派出所签署同意办理落户的书面声明。

第二十六条  夫妻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单位集体户口,双方户口在同一设区市市辖区或者同一县(市)范围内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双方户口不在同一设区市市辖区或者同一县(市)范围内的,可以选择随家庭户或者随集体户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选择随集体户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依申请在该集体户口地址上设立家庭户后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的,应当申请在其中一方单位集体户地址上设立家庭户,所生子女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并随其户口迁出时一并迁出。

第二十八条  夫妻双方户口均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二十九条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可以随父或者随母在部队驻地申报出生户口登记,也可以随祖父母、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部队驻地合法稳定住所地址上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应当随父母中非军人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随现役军人一方在部队驻地合法稳定住所地址上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随现役军人一方在部队驻地合法稳定住所地址上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三十二条  公民出生后,父母双方失踪、死亡或者在国(境)外定居、加入外国国籍,申请随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与落户人关系证明;申请随其他监护人落户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监护关系证明。

第三十三条  出生后落户前已取得外国护照申报国内出生户口登记的,应同时提交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具有中国国籍的国籍认定意见。

第三十四条  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出生后,在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同时办理户口注销。

第三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后,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将出生户口登记情况通报当地卫生与计划生育部门。

第三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必须由公安机关裁切,并保留作为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的原始凭证。

第三十七条  199611日以后出生的人员,未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一次性提供《出生申报落户缺件书面告知单》,告知申请人先向助产机构或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后再按规定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三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一次性提供《出生申报落户缺件书面告知单》,告知申请人向《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申请换领证件后,再按规定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新生儿姓氏非随父姓或者随母姓的;

(二)新生儿姓名中含有非通用规范汉字的(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

(三)字迹无法辨认、被涂改的;

(四)被私自裁切的;

(五)新生儿姓名为外文,但要求在国内落户的;

(六)201411日以后签发,未使用第5版《出生医学证明》的;

(七)婴儿出生时间晚于签发日期的;

(八)签发日期早于出生证编号首字母指代印制年份的;

(九)《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信息填写不一致的;

(十)《出生医学证明》上的父母信息与户籍信息不符的(曾用名除外);

(十一)未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者补发专用章的;

(十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补发专用章颜色不是红色的;

(十三)第5版《出生医学证明》加盖骑缝章或者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补发专用章以外印章的;

(十四)201611日以后签发的证件未打印签发的。

第三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存在检测板检测未通过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暂缓办理出生户口登记,扣押证件,并在3个工作日内制作《关于对XXX<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函》,与可疑证件一并移送本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真伪鉴定,书面反馈结果为真实的方可办理出生户口登记。

 

2.国(境)外出生户口登记

第四十条  中国公民在国外所生子女,具有华侨身份的,提交下列材料向父亲或者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华侨来闽定居证》;

(二)国外出生证明;

(三)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父母结婚证明。

《华侨来闽定居证》自签发之日起已经超过6个月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户籍在我省的中国公民在国外所生子女,具有中国国籍、不具有华侨身份的,提交下列材料向父亲或者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在通过核准办理落户前又出国的,应当重新申请。

(一)《国外中国公民回闽落户申请表》;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不予受理定居通知书》原件;

(三)末次入境持用的出入境证件;

(四)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父母结婚证明;

(六)国外出生证明;

(七)正面免冠2寸白底彩色近照1张。

入境持用的出入境证件为外国护照的,应当提交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具有中国国籍的国籍认定意见,不提交前款第(二)(三)项材料。

无法提交国外出生证明或者父母结婚证明,或者提交的出生证明登记的父母信息与申报父母信息不一致的,应当提交其父、母或者国内监护人书面《声明》以及亲子司法鉴定书,由父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受理。

第四十二条  户籍在我省的中国公民在港澳台地区所生子女,尚未取得港澳台地区合法身份的,提交出生证明、入境证明材料、父母双方或者母亲单独一方的出入境证件(需与出生证明一致)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向父亲或者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四十三条  中国公民在国(境)外所生的子女,父母双方户口已注销,申请随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的,除按照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与落户人关系证明;申请随其他监护人落户的,除按照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监护关系证明。

第四十四条  国(境)外出生子女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后,出生证明不能留存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出生证明上注明“已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并加盖户口专用章。

 

3.养子女户口登记

第四十五条  公民个人收养未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的未成年人,提交下列材料,由收养人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一)收养人《居民户口簿》;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199941日前私自收养的,提交收养公证书)。

已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的,按照户口迁移办理。

第四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福利机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弃婴、儿童基本情况说明;

(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三)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签订的《代养协议书》。

 

4.回国(内地、大陆)定居落户登记

第四十七条  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由本人持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的相关证明,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四十八条  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超过规定时限的,不予办理申报户口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持《华侨来闽定居证》以及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自《华侨来闽定居证》签发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办理落户的,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五十条  原户籍地在我省的国外中国公民申请回闽落户,需在申请之日起前1年内在国内累计住满15天,提交下列材料,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在通过核准办理落户前又出国的,应当重新申请。

(一)国外中国公民回闽落户申请表;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不予受理定居通知书》原件;

(三)末次入境持用的出入境证件;

(四)拟落户地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房产属于直系亲属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

(五)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六)正面免冠2寸白底彩色近照1张。

入境持用的出入境证件为外国护照的,应当提交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具有中国国籍的国籍认定意见,不提交前款第(二)(三)项材料。

无法提交末次入境证件或者所持入境证件身份信息与出入境记录,或者户口注销证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与原户籍直系亲属亲缘关系司法鉴定书,向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报批核准后,按照《户口注销证明》登记的主项内容办理户口登记。仍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先办理户口登记,按规定加注信息标识,继续开展核查。

本人以及直系亲属在我省均无合法稳定住所,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报批核准后,将户口暂时落在原户籍地乡(镇、街道)公共地址上。仍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先办理户口登记,按规定加注信息标识,继续开展核查。

第五十一条  原户籍地不在我省的非华侨身份国外中国公民申请来闽落户的,不予受理。

第五十二条  留学人员出国(境)前已注销常住户口、且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不含已就业),申报户口登记的,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在出国前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的,提交最后一次回国时使用的中国护照,向出国前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办恢复户口手续。

(二)在出国前户口注销地所在县(市、区)其他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户口的,提交最后一次回国时使用的中国护照、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以及本人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拟落户户主(单位)同意落户的书面《声明》,向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落户依次按照本人取得的产权住房、直系亲属、旁系亲属、朋友、原工作单位、乡(镇、街道)公共地址顺序办理。

(三)在就业地登记户口的,提交最后一次回国时使用的中国护照、就业单位以及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向就业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五十三条  获准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获准恢复中国国籍的外籍华人,持公安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入籍证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复籍证书》、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5.恢复户口登记

第五十四条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由本人提交下列材料,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一)县级以上安置部门开具的介绍信;

(二)《居民身份证》;

(三)落户方《居民户口簿》或者产权证明。

安置地公安派出所与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不一致的,除前款所需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第五十五条  军人因不合格退出现役的,应当持现役部队政工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县级人武部门确认盖章),回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提交部队师(旅)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经县级人武部门确认盖章),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并提交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第五十六条  公民在20038月以前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在家庭变迁地恢复户口的,还应当提交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向家庭变迁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证明材料遗失的,以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书、监狱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原户口注销档案资料为依据

公民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被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申请在家庭变迁地恢复户口的,还应当提交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第五十七条  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后重新出现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撤销宣告裁定书,向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并提交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第五十八条  原已登记常住户口,因错误注销、长期外出(含婚嫁未迁)注销、计算机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应当依申请凭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户口底册》复印件或者户籍证明,经原籍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制作4份以上知情人询问笔录(本人、见证人各1份,邻居2份),经报批核准后,办理补录户口。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恢复户口中,发现公民户口注销证明登记信息与现申报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以公安机关户口注销时登记的信息为准。

军人转业、复员恢复户口,出生日期等其他项目一致,仅因部队公民身份号码编制重新赋码而产生与原户籍地公安机关已编制的号码不一致的,按转业、复员证件上登记的公民身份号码给予登记,原户籍地已编制的号码作废。

第六十条  因错报、提交虚假证明申报,或者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错误以死亡原因注销公民户口的,原注销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经报批核准后,予以恢复户口。

 

6.其他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

第六十一条  被捡拾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因抚养人坚持自行抚养,经动员仍拒绝移送社会福利机构,且与抚养人共同居住生活满三年的,可以随抚养人以非亲属关系申报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凭下列材料受理、报批:

(一)询问笔录(抚养人、见证人各1份,邻居2份);

(二)《动员通知、声明、监护意见表》;

(三)《采血入库流程单》;

(四)公安机关查找公告复印件(需符合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有关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线索反馈条件);

(五)抚养人《居民户口簿》(申报人提供);

(六)确认该未成年人出生日期的证明材料(申报人提供)。

公民捡拾未成年人并抚养超过1个月后才申报户口的,由抚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落实该未成年人户口登记的相关事项。

公民按照第一款规定登记户口后,经查确属被拐人员的,应当注销户口,按规定随生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六十二条  救助管理机构和安置机构中超过3个月仍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滞留人员,县级公安机关凭民政部门提供的落户申报材料开展违法人员信息库联网比对、人像信息比对以及网上重复人口信息排查等工作,并在30日内反馈是否准予办理户口登记结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准予办理反馈结果后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凭下列材料办理户口登记,同时按规定加注信息标识

(一)《长期滞留无户口人员落户申请表》

(二)发布在各类媒体和全国救助寻亲网的寻亲公告复印件);

(三)采集入库比对DNA数据的反馈结果

(四)救助管理机构对申请落户人员进行救助的相关档案(复印件);

(五)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通知书》。

第六十三条  婚嫁后原籍户口被注销且已在现居住地居住生活10年以上的无户口人员,因无法提供准确原籍地址、原籍地查找不到原始户籍档案等丧失在原籍地恢复登记常住户口条件的,可以随被投靠人申报户口登记,依据《结婚证》或者亲子鉴定证明登记亲属关系,否则登记非亲属关系。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凭下列材料受理、报批:

(一)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报告(包含调查落户对象在其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未落户的调查情况等内容);

(二)询问笔录(申报人、被投靠人各1份,知情人4份以上);

(三)《采血入库流程单》;

(四)排除刑事犯罪嫌疑证明材料(公安内部核实);

(五)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申报人提供);

(六)现居住地证明曾经身份的佐证资料(申报人提供)。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规定仍无法登记户口的无户口人员,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1696号)户口待定考察的有关规定落实调查工作后予以登记户口。

户口待定考察期间,户口待定人员提出急需登记户口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可以先行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按规定加注信息标识,继续开展调查核实,经查属虚假申报的,应当注销户口。

 

7.项目登记

第六十五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遵循公序良俗,首次登记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非婚生育的子女,无法确定生父或者生母的,姓氏应当随落户方姓氏。除姓氏外,名字用字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

第六十六条  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使用汉字译写的姓名。

第六十七条  弃婴姓名由收养人或者收养机构确定。

第六十八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曾经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曾用名项目记载姓名更改人最近一次的曾用名。

第六十九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根据《出生医学证明》确定。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以医院分娩记录、病案档案、婴儿免疫接种规划卡上记载的时间作为出生日期,无上述证明材料的,由本人、监护人、亲属或者收养机构确定一个合理年龄范围的出生日期。

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具体时间(×年×月×日×时×分),一经登记不予变更。只记得农历日期的,应当换算成公历后填写。

第七十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性别,应当按照《出生医学证明》上的性别填写“男”或“女”,《出生医学证明》上未确定性别的,由父母双方确定后填写。

第七十一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只能依据生父母、养父母或者与继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的民族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名称。

弃婴民族成份不能确认的,应当按照收养人的民族成份填写或者由收养机构确定。

第七十二条  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者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与我国相同或者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由省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批准确定;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者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请填报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当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第七十三条  首次申报户口登记的公民,其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申报人应当向公安派出所提供父母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申报民族成份的书面意见。

第七十四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原则上登记其祖父居住地,无法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无法确定父亲籍贯的,以出生地为籍贯;父母一方为中国台湾籍的,籍贯可以登记为中国台湾。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以入籍前所在国家为籍贯。

籍贯不详的弃婴,以收养人籍贯或者收养机构所在地为籍贯。

第七十五条  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时,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并登记公民身份号码。

第七十六条  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其他户口登记项目,依据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登记。

第七十七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登记的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要求更正;确认无误的,由本人、户主或者监护人签字确认。

 

第三节   注销

1. 死亡户口注销

第七十八条  公民死亡包括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和宣告死亡。

第七十九条  公民死亡的申报义务人为户主(含集体户户主)、监护人、近亲属、抚养人、赡养人。

死亡公民户籍地公安派出所查找不到申报义务人的,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公安派出所所领导核准后,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八十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应当在1个月内,提交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到死亡公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

(一)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或者其他死亡证明;

(二)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认定书;

(三)在境外死亡的,驻外使领馆出具确认死亡的《领事函》或者死亡公民境内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人民法院出具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书或者宣告死亡判决书。

申报义务人无法提交上述材料之一的,作出《声明》,提交村居委会证明材料或者殡葬部门火化证明材料,经民警调查并签字确认后办理。

第八十一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户口注销的,公安派出所发现后应当向申报义务人发出《注销户口通知单》。申报义务人应当自接到《注销户口通知单》之日起,3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

申报义务人拒绝或者拖延注销死亡公民户口,且已超过规定期限的,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公安派出所所领导核准后,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八十二条  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的,申报义务人应当同时办理落户和申报死亡注销户口。户口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申报义务人提交的死亡公民《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有关户口迁移材料和死亡证明材料,办理死亡公民户口迁入,同时办理死亡户口注销。

 

2.出国(境)户口注销

第八十三条  公民已取得外国国籍的,应当凭外国护照以及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注销。

第八十四条  公民已取得外国国籍,未申请户口注销的,公安派出所发现后,发函经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由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工作中发现并通报给公安户政部门的,由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

第八十五条  公民经批准前往港澳地区定居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澳门定居批准通知书》;公民经批准前往台湾地区定居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注销。

公民已定居港澳地区的,提交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注销。非提交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不予办理。

公民自行取得台湾地区身份的,提交县级以上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注销。

第八十六条  公民已取得香港或者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但未注销内地户口,公安派出所发现后,发函经县级以上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第八十七条  外国人在国内福利院收养儿童办理国内公民收养手续后,福利院应当提交省民政部门签发的《涉外送养通知书》《涉外收养登记证》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注销。

 

3. 入伍户口注销

第八十八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父母或者户主提交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和《居民户口簿》,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注销。

第八十九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照规定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发现后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户主在30日内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逾期未办理的,公安派出所依据人民武装部门提交的应征入伍人员名单,直接注销其户口,并在5个工作日内打印《户口注销证明》送达其父母或者户主。

第九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应征入伍的,按照下列方式办理户口注销。

(一)户口在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应征入伍后,由学校负责统一提交《入伍通知书》或者当地兵役机关提交的入伍人员花名册,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注销。

(二)户口在原籍的,应征入伍后,由本人、父母或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入伍通知书》和《居民户口簿》申报户口注销。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届毕业生应征入伍,且户口在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入伍报到前其户口一律先迁回原户籍地或者父母户籍所在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其《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同时凭《居民户口簿》《入伍通知书》注销其户口,并开具《户口注销证明》。

第九十一条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学生,按照征兵入伍办理户口注销。

第九十二条  公民因入伍被注销户口,公安机关不收回其《居民身份证》。

 

4.其他情形户口注销

第九十三条  公民被法院宣告失踪且已过公告期的,申报义务人提交被宣告失踪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失踪法律文书,到被宣告失踪公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注销。

失踪公民《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丢失或者查找不到无法缴交的,申报义务人应当场签署声明。

第九十四条  公民有2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组织调查核实,根据“保留合法真实、注销非法虚假”的原则,按照下列方式分别处理:

(一)出生申报多个户口的,注销无出生证、假出生证或经核实与出生情况不符登记的户口;

(二)对假迁移、假补登、以虚假材料申办户口等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注销虚假户口;

(三)对历史政策原因造成一人多户,出生日期一致的(含农历和公历换算一致),可以根据群众意愿提出申请,保留其中一个户口,注销未发现有犯罪记录的户口;多个户口均有犯罪记录的,保留其中犯罪情节较重的户口,注销其他户口;

(四)对历史政策原因造成一人多户、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分类处理:

1.户口发生多次迁移,且迁入手续均规范完整,按照户口登记时间先后顺序,注销其后登记的重复户口;

2.属久居,且找不到原始资料、已经无法查证原因的重复户口,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在当事人承诺不再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和姓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群众意愿提出申请,保留其中一个户口,注销未发现有犯罪记录的户口;多个户口均有犯罪记录的,保留其中犯罪情节较重的户口,注销其他户口。

核查对象拒不配合调查或者无法联系的,在公安派出所民警认真调查并出具入户调查报告的基础上,保留有婚姻登记和单位或者先申领《居民身份证》的户口,注销未发现有犯罪记录的户口。核查对象事后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出具相关材料申请恢复其合法真实、社会认同度高的户口,注销另一个户口。

决定注销的户口违法处罚或者刑罚处理未完结的,应待处理完结后注销;保留的户口档案中应备注注销的户口违法犯罪信息情况备查。

  第九十五条  户口登记机关发现公民户口应销未销的,可以催告有关人员履行申报义务,无法催告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经催告或者公告后,有关人员仍不履行申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注销户口。

第九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后,应当及时在公民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中“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登记注销原因,并加注“注销”、加盖户籍民警章,收回被注销人《居民身份证》,单独立户的,同时收回《居民户口簿》。

公民《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丢失或者查找不到无法缴交的,申报义务人应当场签署声明。

 

第四节   迁移

第九十七条  公民户口迁移遵循“实际居住、人户一致”的原则,实行户口迁入地条件准入制。

第九十八条  省内实行网上户口迁移,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直接受理,迁出地公安机关审核迁出后,凭《福建省居民户口网上迁移业务受理单》《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办结,公安机关不再开具《户口迁移证》和《准予迁入证明》。

第九十九条  省外户口迁入,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后,签发《准予迁入证明》。公民提交《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落户方《居民户口簿》(立户除外)、《居民身份证》,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落户。

第一百条  省内户口迁往省外,公民提交《准予迁入证明》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核发《户口迁移证》,办理户口迁出。

第一百零一条  办理户口迁移过程中发现疑问的,迁入地和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沟通联系、核实情况。

第一百零二条  户口迁移由迁移人本人或者单位集体户户口协管员提出申请,整户迁移可以由户主申请。投靠户口迁移由被投靠人提出申请。

第一百零三条  县(市)、设区市市辖区内户口迁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含单位集体户地址上的家庭户)、公共地址以及拆迁地址上的公民,在市内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住所的地址内;

(二)户口登记在集体户的公民,因工作变动需要迁移户口,新单位有设立集体户的,可以将户口迁至新单位集体户内;

(三)家庭户不得迁至集体户落户。

第一百零四条  省内居民户口投靠迁移,提交下列材料,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关系证明,包括:结婚证、出生证、收养证等法定证件或者司法文书,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三)被投靠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夫妻投靠、未达法定婚龄子女投靠父母的不受此项限制)。

 

1.直系亲属投靠户口迁移

第一百零五条  夫妻投靠,不受年龄、婚龄、职业、合法稳定住所、家庭户或者集体户(人才派遣单位、人才中介机构、人才储备机构、已撤销企业单位等非直接用工单位集体户除外)等限制。

被投靠一方属于单位集体户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出具的本人以及投靠人在本设区市市辖区、县(市)内无房证明(出具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在单位集体户地址上单独立家庭户。

第一百零六条  未达法定婚龄子女可以选择投靠父亲或者母亲落户。未满18周岁子女,父母双方已离婚,需办理投靠抚养方落户的,还应当提交确定子女抚养方的离婚协议书、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办理落户;需办理投靠非抚养方落户的,父母双方应当同时到公安派出所签署同意办理落户的书面声明。

第一百零七条  父母户籍所在地有合法稳定住所,且子女户籍均不在该设区市市辖区、县(市)范围内的,可以申请1名子女办理随父母落户。

已离婚的子女,经户主同意,可以不受父母的其他子女户籍均不在该城市市辖区、县(市)范围内的限制,办理随父母落户。

第一百零八条  父母可以根据本人意愿投靠年满18周岁且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子女落户。

第一百零九条  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之间投靠,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18周岁的公民,已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区域内的学校就读的,且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户籍所在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提交幼儿园、中小学校就读证明,经民警调查核实,可以办理投靠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落户。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确与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居住生活,且其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有合法稳定住所的,经民警调查核实,可以办理投靠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落户。

第一百一十条  儿媳或者女婿与公婆或者岳父母之间投靠落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配偶死亡、失踪、出国(境)定居、加入外国国籍、服兵役的,本人可以申请投靠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公婆或者岳父母落户

(二)因子女死亡、失踪、出国(境)定居、加入外国国籍、服兵役的,本人可以申请投靠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该子女配偶落户

原儿媳或者原女婿已再婚或者离婚,申请按前款规定投靠的,应事先征得被投靠方书面同意。

 

2.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

第一百一十一条  我省院校录取的新生,可以根据本人意愿选择将户口迁往院校学生集体户。由学校提交下列材料统一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入院校学生集体户手续:

(一)省教育厅等有关部门下达的招生计划文件(普通高等学校)或者设区市以上招生委员会下达的招生计划文件(中等职业学校);

(二)加盖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录取专用章的新生花名册(普通高等学校)或者加盖设区市以上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录取专用章的新生花名册(中等职业学校)

(三)《录取通知书》;

(四)《户口迁移证》。

省内生源新生选择将户口迁往院校学生集体户的,不提交《户口迁移证》,由院校在录取新生花名册中注明,公安派出所予以办理户口网上迁移。

第一百一十二条  被省外院校录取的本省户籍新生,需迁移户口的,提交《录取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一百一十三条  户口已迁入我省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学生应届毕业后,继续在本省其他院校就读需要将户口迁入就读院校学生集体户的,提交院校录取新生花名册、《录取通知书》向继续就读院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网上迁移。

因已按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签发《户口迁移证》,造成迁入地址不一致的,提交持证人情况说明、《户口迁移证》《录取通知书》,向继续就读院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第一百一十四条  学生转学的,提交转出、转入双方院校签章以及双方院校学生学籍管理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签章的《学生转学申请(确认)表》,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一)从省外院校转入省内院校就读的,提交《户口迁移证》,向现就读院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办落户手续。原籍属本省的学生,也可以选择回原籍地或者现家庭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办落户手续;

(二)省内院校转到省外院校就读的,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签发《户口迁移证》;

(三)户口已迁入我省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学生在省内院校之间转学的,向现就读院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办户口网上迁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户口已迁入我省院校学生集体户的省外生源学生退学,现户籍地公安派出所凭学校批准文件签发《户口迁移证》,将其在校户口迁回原籍。省内生源凭学校批准文件向原籍地或者现家庭户籍所在地申办户口网上迁移手续。

原籍我省的省外院校学生退学,提交学校批准文件、《户口迁移证》向原籍或者现家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办落户手续。

第一百一十六条  户口已迁入我省院校学生集体户的毕业生离校时,院校应当统一向公安派出所申办将毕业生户口从院校学生集体户迁出手续,并负责将《户口迁移证》送达毕业生本人(省内生源的毕业生直接办理回原籍户口网上迁移)。

第一百一十七条  毕业生离校时已在我省落实就业创业单位的,提交下列材料,向就业创业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一)《毕业证书》;

(二)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依法持有的工商营业执照。

已开具《户口迁移证》的毕业生申办落户的,应当一并提交《户口迁移证》。

户口在省内的毕业生,在外省落实就业单位的,凭《毕业证书》、就业协议书(或者劳动(聘用)合同)、《就业报到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待就业毕业生自毕业之日起3年内,在我省落实就业创业单位,要求办理户口迁移的,按照第一百一十七条办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院校毕业生入伍服役期满退出现役的,自退出现役之日起2年内,在我省落实就业创业单位的,可以提交《毕业证书》、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依法持有的工商营业执照)、退出现役证书,向就业创业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迁移。

第一百二十条  申请按就业落户政策落户的院校毕业生,在就业单位所在设区市市辖区、县(市)范围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应当将户口迁至合法稳定住所处落户;没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办理落户:

(一)就业单位集体户;

(二)就业单位所在地乡(镇、街道)公共地址。

第一百二十一条  原籍我省的院校毕业生,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向原籍或者现家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一)省外院校毕业后,户口在省外院校学生集体户;

(二)在省外院校就读期间和毕业后出国出境就业就学,要求户口由省外学生集体户迁回原籍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的;

(三)省内院校已在本省其他院校深造,户口在继续就读前学校集体户的;

(四)已落实就业单位的院校毕业生,但因不符合就业所在地的落户条件的;

(五)历年院校毕业生,毕业时已落实就业单位但未落户,现原就业单位不存在或者不在原就业单位工作的。

申办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就业报到证》或者出国出境就业就学相关证照以及签证;

(二)《毕业证书》或者出国出境前就读学校相关证明(学生证或者学校证明);

(三)《户口迁移证》(省内户口迁移,此项不提供)。

属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公安派出所办理迁入户口。

第一百二十二条  原籍我省的院校毕业生,户口在人才市场集体户,现已失业的,提交失业证明,经原籍或者现家庭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准迁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一百二十三条  院校毕业生所持《户口迁移证》的迁往地址与实际落户地址不一致或者超过有效期限而不能落户的,由持证人写出情况说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迁入,经迁入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落户。

省属和中央在闽单位接收的毕业生或者政府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重新派遣的毕业生,因《户口迁移证》上的户口迁入地址与实际就业单位地址不符的,提交政府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接收单位签章后的《就业报到证》《户口迁移证》和《就业协议书》或者《劳动合同》,由实际就业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

 

3.就业居住、录(聘)用调动、随军户口迁移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民在我省福州市辖区、厦门市、平潭综合实验区之外的设区市城区居住,提交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迁入。

(一)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或者就业单位设有集体户;

(二)与居住地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依法持有工商营业执照。

在我省福州市辖区、厦门市、平潭综合实验区之外县(市)和建制镇居住,凭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或者就业单位设有集体户的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迁入。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技术工人、留学归国人员,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依法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按照下列情形向就业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迁入:

(一)技术工人,凭经查询福建省职业资格工作网(www.fjosta.org.cn)有相应证书信息记载的初级工以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居民户口簿》办理;

(二)留学归国人员,凭经中国留学服务中心认证的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或者高等教育文凭、劳动合同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居民户口簿》办理。

在居住地被评为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者享受县级以上劳模待遇的人员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专业技术人才,凭受评批文或者中级职称证明材料、《居住证》、合法稳定住所(就业单位设立集体户的,视为有合法稳定住所)的证明材料、《居民户口簿》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

第一百二十六条  福州市辖区、厦门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就业居住的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落户,由福州市、厦门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政府(管委会)以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参加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依据,合理确定落户条件。对参加社会保险年限要求不得超过5年。

第一百二十七条  录用公务员、参公人员、事业编制人员、工作调动落户,提交下列材料向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核准后办理:

(一)接收单位证明或者《行政介绍信》;

(二)县级以上组织、人社、教育部门的调令(含本系统本部门单位内部调动)、签章的《事业单位补充人员花名册》《福建省公务员录用通知书》或者《福建省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录用通知书》。

设区市以上政府人社部门批准引进(聘用)专业人才落户,凭调令或者批件、接收单位介绍信办理。

符合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条件,申请配偶及未达法定婚龄子女随迁的,需一并提交《结婚证》、子女关系证明、本人或者直系亲属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一百二十八条  驻闽部队军人、内卫、边防、消防、警卫等武装警察部队军人,其配偶以及未满18周岁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落户。由所在部队政工部门指定专人集中向迁入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申办随军户口迁移: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的随军文件;

(二)军人工作证;

(三)结婚证;

(四)随迁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二十九条  军级以上退休干部,其配偶和未满18周岁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在安置地随迁落户。由部队军级以上退休干部管理单位,提交下列材料,向军级以上退休干部安置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申办随迁落户:

(一)军委政治工作部批准的《军级以上退休干部安置去向审定表》;

(二)军队大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审核的《军级以上退休干部家属随迁申请表》;

(三)随迁家属有关婚姻、户籍、子女等方面证明材料。

 

4. 其他情形户口迁移

第一百三十条  在我省博士后工作站的博士后人员落户,除没有户口或者原户口已被注销外,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博士后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入设站单位所在地的,可以提交福建省公务员局《介绍信》,向设站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

(二)博士后人员工作期满出站后留在我省工作的,可以提交福建省公务员局《介绍信》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以及《结婚证》,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本人及其配偶和未满18周岁子女落户手续。

第一百三十一条  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出家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入寺庙、宫观集体户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载明寺庙、宫观定员数额)后办理。

对不愿将户口由原籍迁入寺庙、宫观的僧人、道士,以及长期居住在寺庙、宫观的非出家工作人员和临时留宿人员,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僧人、道士要求从原住寺庙、宫观迁往另一寺庙、宫观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双方寺庙、宫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僧人、道士还俗的,应当将户口迁回原籍。

第一百三十二条  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交异地安置证明、本人或直系亲属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

(一)本人现户籍所在地与到部队工作前的最后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设区市,申请回原户籍地的;

(二)本人与配偶的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设区市,申请回到配偶户籍所在地的;

(三)本人丧偶(离异)或孤身一人生活,且与父母、子女的户籍不在同一设区市,申请到父母或选择一子(女)所在地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经省级以上民政安置部门同意的。

 

第五节  项目变更、更正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并提交与申报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更正登记,并提交与申报更正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对公民申报变更、更正登记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1.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主变更:

(一)原户主户口已注销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三)原户主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属第(一)(二)(三)项情形的,凭户内成年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以及新户主《居民身份证》确认登记新户主;未提供上述材料的,由公安派出所按照原户主的配偶、父母、未达法定婚龄成年子女、兄弟姐妹、年龄从大至小的其他户内成员的顺序暂定新户主。属第(四)项情形的,凭房屋权属证明登记新户主,一般以房屋权属份额最大的户内成员为新户主,有争议时,以户内成员协商一致确定的户内成员为新户主。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2.  出生日期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凭《出生医学证明》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和已更正过出生日期的人员,提出更正出生日期申请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一)《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证明出生日期错误的材料,包括:户籍证明、原始《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接生医院出具可以佐证出生日期的母亲分娩病案档案;省外迁入的,提交《户口迁移证》或者原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底册复印件。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务员、事业单位、国有单位干部更正出生日期,应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后,提交下列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公安派出所应当经核对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与组织人事部门提供公函信息,对应一致的方可受理:

(一)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

(二)《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书面更正申请。

设区市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同级组织人事部门提供的有关干部更正出生日期公函情况通报至户籍所在地派出所。

 

 

3.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民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姓名与《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姓名不一致的,公安机关以《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再根据公民申请,按照变更姓名办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姓氏变更登记:

(一)因血缘关系在父姓、母姓、祖父母姓、外祖父母姓之间变更姓氏的,提交关系证明;

(二)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的,提交收养证明;

(三)因涉外婚姻关系变更姓氏的,提交婚姻关系证明;

(四)未满18周岁公民,因父母再婚申请变更随继父或继母姓氏的,提交《结婚证》(父与继母或者母与继父间)、《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满18周岁后申请的,应当具备在未满18周岁期间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经历的条件;

(五)属非婚生的未满18周岁公民,因父或母另组家庭申请变更随继父或继母姓氏的,提交《结婚证》(父与继母或者母与继父间);满18周岁后申请的,应当具备在未满18周岁期间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经历的条件;

(六)少数民族公民因本民族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变更姓氏的,需经公安派出所调查确认属实;

(七)因不规范简化字姓氏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姓氏的。

前款规定以外情形申请姓氏变更的,以人民法院行政或者民事诉讼判决明确的姓氏办理。

第一百四十条  公民可以根据意愿申请办理名字变更登记。

佛教、道教出家人员本人要求世俗姓名变更为法号的,以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为依据。公安机关在户口簿册“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佛教、道教出家人员还俗的,将姓名变更为“曾用名”项目内登记的世俗姓名。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民申请变更姓名,应当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并按照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提交承诺书,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未满18周岁的须由亲生父母协商一致并同时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已满10周岁的,还应当征得本人签字同意;父母离婚后,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申请未满18岁子女姓名变更的,不予受理;父母一方失踪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失踪文书或者注销原因为死亡的《户口注销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子女未满10周岁的,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并同时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二)子女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后,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并同时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三)子女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本人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14周岁以上的公民申请变更姓名时,应当书面承诺不具有如下情形:

(一)因涉嫌刑事犯罪尚未审结的,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二)因犯罪被人民法院禁止从事相关职业,期限未届满或者被法律法规列为职业禁止对象的;

  (三)因行政处罚案件尚未作出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因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个人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的;

  (六)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已批准变更姓名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批准变更的决定,恢复其变更前的姓名。

 

4.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或者性别矫正后要求变更性别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文书。

监护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与申请变更人关系证明。

5. 

第一百四十四条  年满20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不予办理。更正民族成份,不受年龄限制。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提交下列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

(一)《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设区市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证明。

监护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与申请变更人的关系证明。

 

6.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籍贯变更更正:

(一)父母一方籍贯为中国台湾籍,要求籍贯变更为中国台湾籍的;

(二)父母离异,与该公民共同生活的一方与中国台湾籍同胞形成新的婚姻关系要求籍贯变更为中国台湾籍的(未满18周岁的,需由父母商定一致);

(三)外国人加入中国国籍并定居中国,籍贯登记与入籍前国家名称不一致的;

(四)除变更为中国台湾籍情形外,因收养等关系变化或者重新确认,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的。

 

 

7.其他项目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住址应当为本户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的详细地址,标准格式为:行政区划+地名路名+门牌号+小区(建筑物群)+楼座(建筑物)+梯位+户室。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民出生地填写错误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民更正出生日期或者变更更正性别的,应当同步更新公民身份号码。因录入错误原因导致的出生日期更正,更正后的出生日期原已经分配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当恢复使用该公民身份号码;未分配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当重新分配。

第一百五十条  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或者出现错误的,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更正。

 

第六节  办理程序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下列户口登记事项,由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理或者调查核准后办理:

(一)立户、分户、销户;

(二)户口登记:国内出生公民、中国公民在国外所生的华侨身份子女、依法收养子女、社会福利机构申报的弃婴(儿童)、来闽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地区居民、入籍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恢复户口人员(刑满释放(假释)人员在家庭变迁地申报、监外执行人员、因原户口被错误注销或信息丢失、原注销信息和申报信息不一致的除外);

(三)户口注销(注销虚假申报的户口除外);

(四)户口迁移:市辖区、乡(镇)范围内户口迁移、院校学生录取(毕业、退学、转学)户口迁移(本规定需要上报核准的除外)、签发《户口迁移证》、省内跨市网上迁出

(五)变更登记:姓氏(未满6周岁)、名字、户主、籍贯以及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非主项变更

(六)更正登记:原登记信息存在明显差错的项目(性别、出生日期、民族除外);

(七)设区市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要求核准的户口登记事项。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下列户口登记事项,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一)户口登记:不具有华侨身份的中国公民申报回国定居落户、中国公民在港澳台地区所生子女申报出生登记、在现居住地申报的婚嫁无户口人员、以“非亲属”登记的被捡拾抚养未成年人、救助管理机构和安置机构中超过3个月仍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滞留人员、户口待定考察(会商)人员、户口已注销的留学人员(在原户口注销地所在县(市、区)其他地方或者在就业地申报)、恢复户口人员(刑满释放(假释)在家庭变迁地申报、监外执行、原户口被错误注销或者信息丢失、原注销信息和申报信息不一致的、因工作失误或者历史遗留等问题原户口被注销)

(二)户口注销:公民虚假申报的户口(含一人多户、虚假迁入等)

(三)户口迁移:跨县(市)、乡(镇)户口迁入、本规定需要核准的院校毕业生户口迁移;

(四)变更登记:姓氏(已满6周岁);

(五)更正登记:出生日期(未满16周岁)、民族、性别;

(六)纠正公安派出所已错误办结的户口;

(七)设区市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要求核准的户口登记事项。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下列户口登记事项,经设区市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一)变更登记:民族、性别;

(二)更正登记:出生日期(已满16周岁);

(三)纠正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已错误办结的户口;

(四)省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要求核准的户口登记事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对申报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要调查核实、上报核准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公安派出所核准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户口调查后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报人;

  (二)需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公安派出所在完成户口调查后上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派出所;

  (三)需报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后上报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通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派出所。

补正材料时间、公告时间以及发函调查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人。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民通过“福建省公安厅公众服务网户政大厅”或者“福建治安便民”微信公众号提交的户口申请,公安派出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民提交的户口登记事项申请,经公安机关批准办理的,应当在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应当重新提交申请。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民提交的户口登记事项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情况不实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耐心说明原因,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对提交申请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办理的结果以及理由。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民申请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未被核准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第一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错误办理户口登记,当场发现的,应当立即予以更正。事后发现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核准后予以纠正。

 

第三章  户口证件管理

 

第一节  常住人口登记表

第一百六十一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申报人签字确认无误后,由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登记的内容,具有证明公民及其家庭成员间身份关系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二条  户口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常住人口登记表》以户为单位,按照街(路)巷门牌号码的顺序进行编排管理,并摆放在户籍窗口专用柜内。《常住人口登记表》一经建立,应当永久保存,妥善管理,严防丢失和损坏,不得擅自涂改。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民被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其《常住人口登记表》上加注“注销”并加盖户籍民警章后另册保存,按年归档存放在公安派出所档案室内,并在《居民户口簿》上予以注明;公民迁移户口的,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加注“迁出”并加盖户籍民警章后另册保存,按年归档存放在公安派出所档案室内,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重新建立《常住户口登记表》。

第一百六十四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由设区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发,按照公安部常住人口登记表填写的相关要求规范填写。

第二节  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六十五条  《居民户口簿》是公民依法履行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户口登记机关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效力,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应当一致。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民按照规定申报户口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集体户口簿》由单位指定专人保管,不发到个人手中。

第一百六十七条  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六十八条  《居民户口簿》丢失的,应当由户主凭《居民身份证》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证件丢失和补领;《集体户口簿》户口登记卡丢失的,应当由单位协管员或者本人凭单位证明、《居民身份证》,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证件丢失和补领。

补领新的《居民户口簿》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丢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签发的《居民户口簿》,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用计算机打印。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收养人申请,将“常住人口登记卡”中“与户主关系”项目的养子女关系打印为子女关系,不标注因收养迁入字样、不体现社会福利机构名称。

刑满释放人员恢复户口时,“常住人口登记卡”中不标注“刑满释放迁入”字样,不体现羁押场所名称。

父母离异变更未成年人姓氏,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抚养人申请,不打印未成年人曾用名。

第一百七十条  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者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致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对保管《居民户口簿》的一方进行说服教育;教育无效的,书面告知其相关户口政策;告知5个工作日后仍不提交《居民户口簿》的,公安派出所可以依申请凭《告知书》,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因家庭矛盾无法使用本户《居民户口簿》办理申领《居民身份证》的,予以受理其《居民身份证》的申、换、补领手续;

(二)因离婚需使用本户《居民户口簿》办理户口迁移、分户等户口变动手续的,由申请人提交离婚证书(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等材料,公安派出所予以受理其户口变动手续;

(三)因家庭矛盾无法使用本户《居民户口簿》办理结婚登记、购房、诉讼等其他社会活动的,公安派出所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内容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福建省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一百七十一条  《居民户口簿》全省统一采用公安部制定的多页装订式;《集体户口簿》全省统一采用活页卡式,由省公安厅统一负责印制。

第三节  户口迁移证件

第一百七十二条  户口迁移证件包括《户口迁移证》和《准予迁入证明》。

第一百七十三条  《户口迁移证》由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部门签发并加盖户口专用章、户籍民警章,证件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不超过30日。

《准予迁入证明》由县(市、区)公安局签发并加盖签发机关户口专用章、户籍民警章,证件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40日。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民丢失户口迁移证件的,证件签发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本人申请,按照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发,并注明补发情况。

公民持有户口迁移证件已经过期的,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在其换领新的户口迁移证件或者经内部网上查询、电话核实等方式查证属实后,拟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准予其申报户口;不符合现行迁移政策的,原迁出地(属院校毕业生的为原籍地)公安机关应当准予其恢复户口。

第一百七十五条  户口迁移证件上、下项登记内容相同的,其内容都应当填写齐全,不得以“同上”或者其他符号代替。

一页户口迁移证件迁移人数不足4人的,应当将空白栏目通栏划一斜线,并加注“以下空白”;迁移人数超过4人的,须另外填写新的一页户口迁移证件。户口迁移证件的编号和骑缝处的编号相同,横向填写。

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开具户口迁移证,第一、二联上填写的迁移人数必须与骑缝处迁移人数标识号码相符。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入户手续时应当认真进行核对。

填错作废的户口迁移证件,应当标记“作废”,并按照规定保存备查。

第一百七十六条  《户口迁移证》一式二联,第一联(存根)由迁出地公安机关保存备查;第二联交申请人办理户口迁移,由迁入地公安机关保存备查。

《准予迁入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由签发机关保存备查;第二联交申请人办理户口迁移,由迁出地公安机关保存备查;第三联由迁入地公安机关保存备查。

第一百七十七条  户口迁移证件套印福建省公安厅户口专用章。承办人填写完户口迁移证件后,应当在存根联除外的其他各联签发日期处加盖签发机关的户口专用章和户籍民警章。

第一百七十八条  《户口迁移证》有关项目应当按照公安部《户口迁移证》填写的相关要求规范填写。

第一百七十九条  《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应当建立登记台帐,用于证件签发后记载档案和保存备查。

第一百八十条  户口迁移证件的标准由公安部统一制定,《户口迁移证》由公安部统一印制,《准予迁入证明》由省厅统一印制。

第一百八十一条  户口迁移证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为单位统一编号。福建省《户口迁移证》编号范围为“闽迁字第10000001号”至“闽迁字第99999999号”;福建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编号为“闽准字第00000001号”至“闽准字第99999999号”。

 

第四章  户口调查

 

第一百八十二条  户籍民警和网格民警应当加强户口调查的工作联系。户籍民警在办理户口登记工作中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网格民警,以便进行调查和转递材料;网格民警发现问题需要告知户籍民警进行掌握以及需要通过户口登记进行了解控制的,也应当及时告知户籍民警。

第一百八十三条  户口申报材料以及群众户口真实情况需要核实的,网格民警应当及时开展户口调查,走访当事人以及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并形成户口调查报告。

户口调查材料应当内部传递。

第一百八十四条  现有政策无法解决的疑难户口问题或者能够提交的材料与有关规定不完全一致的,经户口调查后,由受理单位提出明确初步意见,报上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会商研究解决;跨市、县(区)、公安派出所的疑难户口问题,由受理单位通过内部机制,主动协调解决,无法协调的,逐级上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会商研究解决。

 

第五章  专用章管理

 

第一百八十五条  户口专用章是各级公安户政管理部门以及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在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件、出具户籍证明和户口调查材料、审核核准户口申请等户口管理工作中使用的专用印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一百八十六条  新设立户籍管理机构或者原机构更名的,应当凭省公安厅和编办的批准文件,经逐级审核同意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向省公安厅治安总队书面申请刻制户口专用章,由省公安厅治安总队统一组织刻制。

第一百八十七条  设区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户口专用章启用制度,对新刻制的印章留存印模,注明启用时间,并办理交接手续,在发放新印章的同时收回旧印章,严禁新旧印章并用。

第一百八十八条  户口专用章因使用单位更名或者遇有变形、损毁或者印记模糊的,应当停止使用,申请重新刻制。

第一百八十九条  户口专用章停用或者废止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统一保管或者销毁,销毁时应当实行双人监销,记录备查。

第一百九十条  户口专用章丢失、被盗的,应当迅速追查,并立即专报省公安厅治安总队,申请重新刻制,同时将印模通报全国公安机关。

户籍民警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全省统一户籍民警章规格、名称,即 “            ”(高1cm、宽2cm,字体为楷体小三号),由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统一刻制。除姓名的变更、更正外,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登记后,应当在项目栏上加盖户籍民警章。

 

第六章   户籍证明

 

第一百九十二条  《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从事需要证明身份的有关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出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公安派出所不再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记载信息出具户籍证明,但是因公民身份证件丢失、被盗或者忘记携带等,无法证明身份办理入住旅店、乘坐交通工具或者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及因特殊原因未能出示居民户口簿办理婚姻登记的除外。

群众需要出具临时身份证明的,视急需登机,乘坐火车、长途汽车、船舶或住旅馆、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等具体情形,分别向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派出所或旅馆、考场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值班民警受理,查询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核准人员身份后,当场办理。群众为办理婚姻登记因特殊原因未能出示居民户口簿,需要出具《临时身份证明》的,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社区(驻村)民警受理,经核查后3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民需要证明下列事项之一,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均无法证明的,可以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写明申请用途的书面报告材料,申请出具户籍证明,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户籍档案记载内容如实出具:

(一)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情况或者因户口迁移,在《居民户口簿》上未体现的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情况,向作出变更更正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

(二)与曾经同一家庭户成员间登记的亲属关系,向曾经同户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亲属关系证明》;

(三)因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或者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的情况,向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户口注销证明》;

(四)与本人有同一家庭户、监护、抚养、赡养关系的人员死亡注销户口的情况,向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户口注销证明》。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民申请查找、核对本人或者直系亲属原始户籍档案资料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查找、核对情况出具户籍证明,不得提供原始档案资料或者复印件。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提供或者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等材料,应当由经办民警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

第一百九十六条  对外提供公安人口信息服务的职能统一由部、省、市三级公安信息中心承担。

对外提供公民个人户籍资料由查询对象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一百九十七条  律师代理案件需要查询户籍资料的,提交下列材料,到查询对象户籍地公安派出所查询:

(一)司法部门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二)注明委派律师姓名的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

(三)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四)《律师执业证》原件和复印件、《居民身份证》。

因被告人户籍资料不全导致人民法院无法立案需要查询户籍信息的,可以凭人民法院注明查询对象户籍资料不全的补正书面告知和前款第(二)(三)(四)项申请查询。

律师查询户籍资料只限查询与代理案件当事人有关的情况。公安派出所可以提供相关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户籍地址、民族、公民身份号码。

持申请律师执业实习证人员单独申请查询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安、检察院、法院、国家安全机关等政法部门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因办案调查需要,提交下列材料,到查询对象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询:

(一)加盖公章并注明查询事由以及查询对象的《调查介绍信》;

(二)查询人工作证件。

政法部门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因办案调查需要查询,公安派出所可以提供被查询对象及其户内成员姓名、性别、年龄、户籍地址、民族、公民身份号码。

第一百九十九条  因出国(境)定居需要办理无户籍(未登记户口)公证的,应当由公证人员凭公证机构介绍信、公证人员执业证书和工作证向公安机关申请核查当事人有关户口登记情况。

第二百条  助产机构或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工作中,发现新生儿父母信息与住院分娩、《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记录不一致或者对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有疑义的,可以凭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核查有关有关信息。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件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关于提供XXX户籍人像信息的函》反馈。

(一)《关于协助核查XXX户籍人像信息的函》;

(二)住院分娩病案首页基本信息、已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记录或者《出生医学证明》申领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二百零一条  公民可以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询本人的户籍资料。户主可以查询本人和户内成员的户籍资料。

第二百零二条  公民为新生婴儿取名,可以提交生育服务证件或者县级以上医院相关证明手续或者《结婚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重名情况查询,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向群众反馈重名的统计数字,但不得提供重名人身份信息。

第二百零三条  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可以以口头告知或者出具《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不得对外提供电子文档。根据查询人需要,《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上可以加盖公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第二百零四条  查询户籍资料,应当填写《户籍资料查询申请表》。公安派出所提供查询服务后,应当填写《查询户籍资料登记表》存档。

第二百零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相关部门和查询人,查询的户籍资料仅用于社会管理和公务有关的事务,不得泄露,不得挪作他用,并承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保密义务。

 

第七章   户籍档案管理

 

第二百零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按照出生、死亡、迁入、迁出、变更(更正)、分户立户、注销等项目分类,妥善保管户口登记相关材料。各种证件、证明材料按照办理的年、月、日顺序每月装订后,与《常住人口登记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各类人口统计年报表一并永久保存。

第二百零七条  《收回销毁居民身份证花名册》《查询户籍资料登记表》等簿册应当分类归档,长期保存;户籍证明存根、各类人口统计月报表短期保存。户籍档案应当分类统一编排并制作封面,写明类型、日期,以便查找。

第二百零八条  户籍档案应当由专人负责保管,存放于专用档案柜、档案室。当年档案应当存放于户籍窗口专用档案柜,历年档案应当集中存放于公安派出所档案室并分类管理。档案柜以及档案室应当落实防火、防光、防潮、防虫、防鼠、防盗、防高温等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百零九条  户籍档案不得外借,无关人员不得翻阅,未经批准不得查阅,查阅档案必须登记。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百一十条  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交虚假证明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并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恢复之前的户口登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亲子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养证》等证明材料的;

  (三)伪造、变造《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政府公文申请办理本人或者被监护人户口登记事项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罚款:

  (一)为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为户口调查对象作伪证的。

个人在申报户口登记事项时提供虚假自陈材料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谁核准、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责任倒查追究终身制。对违法违规办理的户口登记,应当按照《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予以处理。对利用职务之便办理虚假户口的,一律予以开除;在办理户口业务过程中刁难群众经调查属实的,一律停止执行职务;违反规定安排不具有执法资格的协管人员直接办理户口业务的,对协管人员一律予以清退,并追究公安派出所主要领导责任。涉嫌犯罪的,一律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应当受理群众有关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的投诉举报,并积极组织开展调查分析核实工作,对规范办理的民警,积极维护其正当权益;对违规办理的民警,应当移交纪检、督察部门依法依纪查处。

 

第九章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实施规定中的合法稳定职业是指:被机关事业单位录用聘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就业协议书,或者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指:自有商品房(含安置房、二手房、限价商品住房)、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自建住房、集资住房、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就业单位名下住房、投靠直系亲属名下的住房。

第二百一十五条  福州市、厦门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可以根据城市承载实际,合理控制人口规模和增长节奏,另行制定城区直系亲属投靠规定,报省公安厅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实施规定根据国家、公安部和本省最新政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实施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公安机关户口管理规范》(闽公综〔2014447号)同时废止。本实施规定所涉及内容与此前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规定为准;本实施规定未涉及事项的内容根据国家、公安部和我省相应政策办理。

附件:1.委托书

2.声明

3.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

4.户口注销证明

5.亲属关系证明

6.临时身份证明

7.注销户口通知单

8.福建省居民户口网上迁移业务受理单

9.告知书

10.出生申报落户缺件书面告知单

11.关于对XXX《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函

12.国外中国公民回闽落户申请表

13.动员通知、声明、监护意见表

14.公告

15.采血入库流程单

16.申请变更姓名承诺书

17.关于提供XXX户籍人像信息的函

18.户籍资料查询申请表

19.查询户籍资料登记表

附件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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