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6136-1810-2024-00013
- 备注/文号:晋应急规〔2024〕2号
- 发布机构:晋江市应急管理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4-05-27
局机关各科室、下属单位,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治理办公室(社区治理办公室),市有关单位,各有关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
经2024年第1次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将《晋江市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江市应急管理局
2024年5月27日
晋江市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为加强对全市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生产技术咨询、管理服务等行为,建立科学、规范、公平、有序的安全生产专业化服务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的服务机构,是指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技术咨询、安全评估、安全生产标准化辅导、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以及其它安全生产帮扶指导等专业技术服务,或者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政府有关部门、镇(街道)、经济开发区提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安全生产技术支撑服务的机构。本办法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与服务机构建立法定劳动关系,在机构内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等活动的人员。
(三)服务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上述服务活动,市应急管理局对其服务内容、服务过程、服务质量和服务效果进行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对提供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安全培训等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二、告知登记
(四)实行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执业告知登记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服务机构,应当在初次开展业务之前,主动向晋江市应急管理局进行告知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1.《告知登记表》;
2.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4.资质证明(复印件);
5.固定办公场所证明(复印件);
6.机构情况介绍(包括部门设置、从业人员资格信息及名册、资产设备情况、内部管理制度等);
7.近三年度项目业绩汇总表;
8.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及依据;
9.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文件复印件需加盖服务机构公章。
(五)晋江市应急管理局对服务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对材料不实或者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
服务机构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六)服务机构的告知登记不收取任何费用。
(七)已在泉州市应急管理局完成告知登记的,无需再向晋江市应急管理局进行重复告知登记,但仍应在初次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从业活动前,主动向晋江市应急管理局进行信息登记,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三、从业规范
(八)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九)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活动。
(十)服务机构应充分发挥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作用,为委托单位提供准确可靠的专业技术服务。
(十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对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十二)服务机构应当健全完善规章制度,对技术服务过程中的过程控制记录、现场检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及时进行归档保存。
(十三)服务机构应严格遵守相关执业标准及规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过程中自觉接受市应急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十四)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委托单位签订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范围、期限、价格和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提供相应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十五)服务机构应当规范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收费行为,实行市场调节价,但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恶意压价,扰乱市场秩序。
(十六)注册安全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1.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2.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3.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4.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5.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7.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十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2.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安全技术管理服务报告;
3.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单位或者他人利益;
4.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5.非法挂靠、转包项目;
6.故意贬低、诋毁其他服务机构;
7.抄袭他人成果或复制其他技术报告;
8.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服务走过场、只作台账不做辅导等;
9.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服务机构从业;
10.应到而不到现场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活动;
11.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12.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服务报告、原始记录、证明等材料上签名;
13.未经服务机构允许以个人名义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活动;
14.以应急管理部门或其工作人员名义或以欺骗手段到生产经营单位招揽业务;
15.泄露委托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1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十八)鼓励服务机构参加行业协会,自觉接受行业协会的业务自律约束和工作指导。
四、监督管理
(十九)晋江市应急管理局负责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各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二十)晋江市应急管理局应当将对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纳入年度监督检查执法工作计划,并按照不低于计划数完成年度抽查检查执法工作任务。
(二十一)晋江市应急管理局建立内部协作、市镇联动机制和谈话提醒约谈通报、举报投诉核查处理制度。晋江市应急管理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服务机构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牵头做好日常跟踪督促、抽查检查、电话随访、企业走访等事项,不定期组织开展服务机构专项督查检查,适时召开工作协调部署会议,及时向晋江市应急管理局相关业务科室或镇(街道)、经济开发区移送涉及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线索;晋江市应急管理局各业务科室或各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在日常工作中涉及服务机构具体业务事项或相关业务投诉举报的,按照“谁要求、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对接沟通和处置,涉及需协调解决事项的,可报晋江市应急管理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协调处理。
(二十二)晋江市应急管理局建立正向激励机制。每年度组织晋江市应急管理局相关业务科室及各镇(街道)、经济开发区结合工作实际推荐报送本年度内工作配合较好、企业认可度较高、取得成效较为明显的服务机构名单,经晋江市应急管理局组织复核后,确定一批全市范围内服务较好的服务机构名单,并在晋江市应急管理局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渠道予以公告,供辖区企业自主参考及政府购买服务优先推荐。
(二十三)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晋江市应急管理局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谈话提醒,并留存书面材料:
1.未按要求进行告知登记的;
2.应急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服务抽查等监管活动中发现服务机构存在问题的;
3.其他需要谈话提醒的行为。
(二十四)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晋江市应急管理局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警示约谈,并留存书面材料,责令其限期改正,不断规范服务行为:
1.应急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服务抽查等监管活动中发现服务机构只收钱不办事的;
2.服务情况被上级部门点名通报的;
3.举报投诉核查属实的;
4.与生产经营单位串通,签订虚假合同或明显低于市场价合同,降低服务标准、纸面开展或无实质性开展服务的;
5.其他需要警示约谈的行为。
(二十五)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晋江市应急管理局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约谈通报,抄告晋江市市直有关部门及各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并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涉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将移送注册登记机关,由注册登记机关作出吊销、撤销注册登记等决定:
1.有本办法(十五)、(十七)规定情形之一的;
2.责令整改事项逾期仍未整改到位的;
3.举报投诉事项经核查属实,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4.因服务质量问题,导致委托单位出现重大损失的;
5.其他需要约谈通报的行为。
(二十六)注册安全工程师有本办法(十六)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晋江市应急管理局依照《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报请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市应急管理局及各镇(街道)、经济开发区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廉洁自律相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1.要求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服务机构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2.干预服务机构开展正常业务活动;
3.向服务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4.向服务机构摊派财物;
5.在服务机构兼职或向服务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6.收受服务机构宴请、有价证券、会员卡或礼物;
7.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隐瞒服务机构违法事实;
8.其他违反廉洁自律的行为。
上述人员有上述情形涉嫌违法违纪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附则
(二十八)本办法具体由晋江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九)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5月31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