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6136-1810-2024-00008
    • 备注/文号:晋应急规〔2024〕1号
    • 发布机构:晋江市应急管理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4-03-01
    晋江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的通知
    时间:2024-03-04 16:45

    局机关各科室、下属单位:

      现将《晋江市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江市应急管理局

      2024年3月1日

    晋江市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

      导   言

      为规范我局正确适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合法、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做到依法行政、公正执法,我局参照《福建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对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条款进行细化梳理,进一步明确行政处罚裁量,并汇编成册。

      本基准适用于局机关、下属事业单位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经济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经济处罚的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经济罚款的幅度的选择。

      本基准中涉及以上一年年收入为基准的罚款,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二款确定。

      依照《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的规定,本基准中“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涉及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时,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本基准遵循以下裁量规则:

      一、裁量原则。应急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综合裁量,合理确定应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知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二、不予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年期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从轻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执法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四、从重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五)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死亡(重伤、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未依法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十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十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或者最高幅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上限。

      五、违法所得。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本规定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以下标准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及其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六、连续处罚。本规定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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