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6128-0830-2024-00025
- 备注/文号:晋文体旅〔2024〕19号
- 发布机构:晋江市文体旅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4-08-16
机关各科室(队):
为进一步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严格实施《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现将《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及适用说明的通知》(闽文旅规文〔2024〕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及适用说明的通知》(闽文旅规文〔2024〕3号)
2.《福建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及适用说明》
晋江市文化体育和旅游局
2024年8月16日
附件
福建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
一、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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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处罚事项 |
子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处罚幅度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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层级 |
程度 |
违法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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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2.对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3.对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28号、第638号、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3千以下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取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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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违法所得3千以上7千以下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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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违法所得7千以上1万以下或有造成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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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
一般 |
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9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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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妨害公共安全等较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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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28号、第638号、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3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演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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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违法所得3千以上7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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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违法所得7千以上1万以下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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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妨害公共安全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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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
一般 |
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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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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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妨害公共安全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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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28号、第638号、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第三款: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重新报批。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3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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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违法所得3千以上7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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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所得7千以上1万以下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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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妨害公共安全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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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
一般 |
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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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妨害公共安全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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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28号、第638号、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演出名称、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 (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 (三)节目及其视听资料。 申请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还应当提交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 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重新报批。 |
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 |
较轻 |
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中1项未重新报批的 |
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演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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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中2项未重新报批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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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中3项以上未重新报批,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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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28号、第638号、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3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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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3千以上7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3.6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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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所得7千以上1万以下或有造成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4.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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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
一般 |
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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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妨害公共安全等较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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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28号、第638号、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3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撤销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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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3千以上7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撤销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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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所得7千以上1万以下或有造成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撤销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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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
一般 |
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撤销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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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妨害公共安全等较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撤销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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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28号、第638号、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3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演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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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3千以上7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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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所得7千以上1万以下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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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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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
一般 |
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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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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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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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28号、第638号、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
较轻 |
2年内初次违反本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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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2年内第2次违反本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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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年3次以上违反本规定或演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警告,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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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28号、第638号、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
较轻 |
2年内初次违反本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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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2年内第2次违反本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并处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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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年内3次以上违反本规定或演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警告,并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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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行政处罚 2.对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行政处罚 3.对以假唱欺骗观众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28号、第638号、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第四十七条第二、三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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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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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 |
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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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28号、第638号、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第四十七条第二、三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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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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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 |
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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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28号、第638号、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3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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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3千以上7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6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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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所得7千以上1万以下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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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妨害公共安全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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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
一般 |
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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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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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妨害公共安全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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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28号、第638号、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较轻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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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处违法所得3.6倍以上4.4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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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
处违法所得4.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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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妨害公共安全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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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28号、第638号、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第一款: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
较轻 |
首次违反本规定并及时改正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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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在责令改正期内改正的 |
警告,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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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
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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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未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未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2.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的行政处罚 3.对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未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28号、第638号、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第九条第二款: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
较轻 |
2年内初次违反本规定并及时改正的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6500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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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在责令改正期内改正的 |
警告,并处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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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年内2次以上违反本规定 |
警告,并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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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28号、第638号、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严重 |
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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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2022年文化和旅游部令第9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 对经批准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28号、第638号、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3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演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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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3千以上7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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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所得7千以上1万以下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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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妨害公共安全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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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
一般 |
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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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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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妨害公共安全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4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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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2022年文化和旅游部令第9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2年内初次违反本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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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2年内2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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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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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2022年文化和旅游部令第9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28号、第638号、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3千元以下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取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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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6.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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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所得在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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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
较轻 |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8.6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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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6倍以上9.4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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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
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4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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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行政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2022年文化和旅游部令第9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批。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28号、第638号、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
轻微 |
同时满足以下三项条件:1.属于初次被发现实施违法行为;2.违法所得600元以下;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福建省文化和旅游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三张清单(2022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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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满足以下三项条件:1.属于初次被发现实施违法行为;2.违法所得600元以上1400元以下;3.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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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满足以下三项条件:1.属于初次被发现实施违法行为;2.违法所得1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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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取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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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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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所得在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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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
较轻 |
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8.6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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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6倍以上9.4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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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妨害公共安全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4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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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2022年文化和旅游部令第9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在演播厅外从事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28号、第638号、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
较轻 |
2年内初次违反本规定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取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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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2年内第2次违反本规定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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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年内3次以上违反本规定,或造成妨害公共安全等较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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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
较轻 |
2年内初次违反本规定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8.6倍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2年内第2次违反本规定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6倍以上9.4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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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年内3次以上违反本规定,或造成妨害公共安全等较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4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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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2022年文化和旅游部令第9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28号、第638号、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
较轻 |
2年内初次违反本规定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取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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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2年内第2次违反本规定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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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年内3次以上违反本规定,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较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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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
较轻 |
危害后果轻微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8.6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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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6倍以上9.4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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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较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4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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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行政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2022年文化和旅游部令第9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四)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六)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的入出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28号、第638号、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3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撤销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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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3千以上7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撤销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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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所得7千以上1万以下或有造成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撤销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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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
一般 |
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9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撤销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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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妨害公共安全等较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撤销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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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行政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2022年文化和旅游部令第9号修订) 第五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
较轻 |
未造成严重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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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责令整改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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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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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行政处罚 |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2022年文化和旅游部令第9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28号、第638号、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
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 |
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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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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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以假演奏欺骗观众,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 |
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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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2022年文化和旅游部令第9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乐队、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
较轻 |
2年内初次违反本规定的 |
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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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2年内第2次违反本规定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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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年内3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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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2022年文化和旅游部令第9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2年内初次违反本规定的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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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2年内第2次违反本规定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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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年内3次以上违反本规定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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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经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2022年文化和旅游部令第9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 |
较轻 |
2年内初次违反本规定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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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2年内第2次违反本规定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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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年内3次以上违反本规定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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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2.《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公布,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2022年文化和旅游部令第10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采取责令关闭等方式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予以没收;符合严重失信主体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实施相应信用管理措施。 |
严重 |
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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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娱乐场所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五)赌博;(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
严重 |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禁止行为提供条件,情节严重的 |
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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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严重 |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对消费者进行侮辱、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搜查身体或者其他严重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行为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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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3千以下 |
没收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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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3千以上7千以下 |
没收非法财物,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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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所得7千以上1万以下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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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扰乱社会秩序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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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一般 |
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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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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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扰乱社会秩序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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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禁止内容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3千以下 |
没收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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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3千以上7千以下 |
没收非法财物,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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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所得7千以上1万以下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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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2年内3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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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一般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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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较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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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2年内3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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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较轻 |
超过核定人数15%以下的 |
没收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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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超过核定人数15%以上30%以下的 |
没收非法财物,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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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超过核定人数30%以上50%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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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超过核定人数50%以上,或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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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超过核定人数15%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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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超过核定人数15%以上30%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6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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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超过核定人数30%以上50%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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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超过核定人数50%以上,或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4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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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2.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第一、三项: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
一般 |
2年内2次以下(含2次)违反本规定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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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2年内第3次违反本规定的 |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2年内4次及以上违规按照照第38项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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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娱乐场所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
一般 |
2年内2次以下(含2次)违反本规定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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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2年内第3次违反本规定的 |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2年内4次及以上违规按照照第38项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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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一般 |
2年内2次以下(含2次)违反本规定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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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2年内第3次违反本规定的 |
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 |
2年内4次及以上违规按照照第38项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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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娱乐场所因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较轻 |
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 |
责令停业整顿3-4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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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2年内被处以警告、罚款累计3次,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 |
责令停业整顿4-6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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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年内被2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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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的行政处罚 2.对游艺娱乐场所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未报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公布,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2022年文化和旅游部令第10号修订) 第三十条: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
较轻 |
2年内初次违反本规定的 |
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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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2年内第2次违反本规定的 |
处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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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年内3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
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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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公布,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2022年文化和旅游部令第10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娱乐场所招用外国人从事演出活动的,应当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2年内初次违反本规定的 |
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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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2年内第2次违反本规定的 |
处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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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年3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
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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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娱乐场所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公布,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2022年文化和旅游部令第10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2年内初次违反本规定的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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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2年内第2次违反本规定的 |
警告,并处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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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年内3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
警告,并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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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未依法到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文化部令第56号)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
一般 |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7〕103号)该事项已实行“多证合一”改革,无需另行备案 |
不予行政处罚 |
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福建省文化和旅游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三张清单(2022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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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经营含有法定禁止内容的艺术品的行政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文化部令第56号) 第六条: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艺术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宣扬恐怖活动,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十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3千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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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经营额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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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经营额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反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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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2.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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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3倍以上2.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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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 |
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7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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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经营禁止经营的艺术品的行政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经营走私、盗窃等来源不合法的艺术品的行政处罚 2.对经营伪造、变造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的艺术品的行政处罚 3.对经营除有合法手续、准许经营的以外,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动物、植物、矿物、金属、化石等为材质的艺术品的行政处罚 4.对经营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艺术品的行政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文化部令第56号) 第七条:禁止经营以下艺术品:(一)走私、盗窃等来源不合法的艺术品;(二)伪造、变造或者冒充他人名义的艺术品;(三)除有合法手续、准许经营的以外,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动物、植物、矿物、金属、化石等为材质的艺术品;(四)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艺术品。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 |
较轻 |
经查后能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影响,或者违法经营额3千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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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经营额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上的 |
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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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经营额7千元以上1万元的 |
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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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2.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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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3倍以上2.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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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恶劣影响,或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 |
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7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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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艺术品经营单位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行政处罚 2.对艺术品经营单位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行政处罚 3.对艺术品经营单位以非法集资为目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行政处罚 4.对艺术品经营单位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行政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文化部令第56号) 第八条: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一)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二)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三)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四)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3千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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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经营额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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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经营额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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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2.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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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3倍以上2.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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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7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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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未对所经营的艺术品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等信息的行政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艺术品经营单位未对所经营的艺术品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的行政处罚 2、对艺术未按规定保留交易有关的品经营单位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的行政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文化部令第56号) 第九条: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 (二)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法律、法规要求有明确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一条: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 (三)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结论应当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四)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2年内初次违反本规定的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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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2年内第2次违反本规定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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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年内3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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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 (三)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结论应当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四)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5年。 |
较轻 |
2年内初次违反本规定的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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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2年内第2次违反本规定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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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年内3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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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2.对销售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艺术品的行政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文化部令第56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艺术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 |
较轻 |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3千元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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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经营额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 |
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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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经营额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处处1.7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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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2.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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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处违法经营额2.3倍以上2.6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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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 |
处违法经营额2.6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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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公布,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域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2年内初次违反本规定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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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年内第2次违反本规定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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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2年内3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至2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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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停业整顿,仍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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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互联网文化产品未按规定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公布,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2年内初次违反本规定 |
处3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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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2年内第2次违反本规定的 |
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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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年内3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
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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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公布,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2年内初次违反本规定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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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2年内第2次违反本规定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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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年内第3次违反本规定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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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2年内4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3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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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停业整顿仍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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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公布,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
较轻 |
2年内初次违反本规定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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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2年内第2次违反本规定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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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年内3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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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按规定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公布,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二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满足以下三项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 |
不予行政处罚 |
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福建省文化和旅游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三张清单(2022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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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2年内第2次违反本规定的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处25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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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年内3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处2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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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公布,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2年内初次违反本规定 |
处6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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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2年内第2次违反本规定的 |
处6千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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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年内3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
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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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法定禁止内容或者未经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行政处罚 |
1.《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2.《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公布,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违规产品数量2部以下,或者违规主播数量2人以下的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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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规产品数量2部以上5部以下,或者违规主播数量2人以上5人以下的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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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规产品数量5部以上20部以下,或者违规主播数量5人以上20人以下的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4万元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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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规产品数量20部以上或者违规主播数量20人以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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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停业整顿后再次被发现违反本规定的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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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自审制度、配备专业人员负责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公布,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八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第二十九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2年内初次违反本规定 |
处6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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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2年内第2次违反本规定的 |
处6千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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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年内3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
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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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法定禁止内容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公布,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九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第三十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2年内初次违反本规定 |
警告,并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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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2年内第2次违反本规定的 |
警告,并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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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年内3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
警告,并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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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66号、第710号、第752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3千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取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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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经营额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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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经营额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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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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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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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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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66号、第710号、第752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5千元以下 |
一般 |
违法经营额25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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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经营额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处处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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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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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经营额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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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处违法经营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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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法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66号、第710号、第752号修订) 第三十条第一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严重 |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严重社会影响的 |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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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66号、第710号、第752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
较轻 |
2年内初次被发现超时营业的 |
警告,可以并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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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2年内第2次被发现超时营业的 |
警告,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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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内第3次被发现超时营业的 |
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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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年内第四次被发现超时营业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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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2年内五次以上被发现超时营业的 |
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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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非网络游戏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66号、第710号、第752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
轻微 |
满足以下三项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 |
不予行政处罚 |
福建省文化和旅游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三张清单(2022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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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场所内有五分之一以下的顾客操作非网络游戏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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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所内有五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一以下的顾客操作非网络游戏的 |
警告,并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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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场所内一半以上顾客操作非网络游戏的 |
警告,并处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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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内有2次被查到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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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一年内有3次以上被查到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
责令停业整顿15-3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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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严重侵权行为的 |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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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66号、第710号、第752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
较轻 |
2年内初次违反本规定 |
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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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2年内第2次以上违反本规定 |
警告并处5千元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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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擅自停止实施全部管理技术措施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5-3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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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拆除或卸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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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反复查处教育不悔改且造成严重影响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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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66号、第710号、第752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轻微 |
满足以下三项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 |
不予行政处罚 |
福建省文化和旅游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三张清单(2022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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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2年内第2次违反规定的 |
警告,可以并处7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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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年内第3次违反规定的 |
警告,可以并处75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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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2年内四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
警告,可以并处75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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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66号、第710号、第752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
较轻 |
2年内初次违反本规定,向部分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
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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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2年内第2次违反本规定,向部分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
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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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向所有上网消费者提供未通过局域网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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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2年内第3次违反规定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5-3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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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内4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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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按规定举报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66号、第710号、第752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
较轻 |
建立了场内巡查制度,但未按照制度进行巡查做好记录,并且未发生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
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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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并且未发生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
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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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因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未按制度执行,导致发生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
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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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66号、第710号、第752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
一般 |
2年内初次违反本规定,或者单次未核对、登记人员在10人及以下的 |
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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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年内第2次或第3次违反本规定,或者单次未核对、登记人员在10人以上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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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2年内4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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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违反本规定被停业整顿后又违反本规定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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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66号、第710号、第752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
较轻 |
2年内初次违反本规定的 |
警告,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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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2年内第2次违反本规定的 |
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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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年内第3次违反规定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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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2年内第四次违反本规定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5-3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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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内五次以上违反本规定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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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办理手续或者备案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66号、第710号、第752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一般 |
2年内初次违反本规定,并且期间内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刑事案件等恶性事件的 |
警告,可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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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2年内初次违反本规定,经警告后3个月内仍未办理变更手续或备案,或者此期间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刑事案件等恶性事件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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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等行为,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含5个子项) |
1.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2.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3.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4.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5.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66号、第710号、第752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
严重 |
经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3次以上仍未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安全后果的 |
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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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文化部令第31号公布,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考级活动开始之前采取有效措施终止违法行为或经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后能停止开办考级活动,并且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事件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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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经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后仍开办艺术考级活动,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事件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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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艺术考级机构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5个子项) |
1.对艺术考级机构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2.对艺术考级机构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行政处罚 3.对艺术考级机构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行政处罚 4.对艺术考级机构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行政处罚 5.对艺术考级机构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文化部令第31号公布,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
较轻 |
2年内初次违反规定的 |
警告,并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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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2年内第2次违反规定的 |
警告,并处3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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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年内3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
警告,并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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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艺术考级机构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5个子项) |
1.对艺术考级机构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2.对艺术考级机构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罚 3.对艺术考级机构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行政处罚 4.对艺术考级机构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行政处罚 5.对艺术考级机构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文化部令第31号公布,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一)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
一般 |
2年内初次违反本规定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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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年内第2次违反本规定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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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2年内3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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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处罚 |
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10月17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三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
较轻 |
按期改正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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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责令改正期届满,拒不改正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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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可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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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游艺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的行政处罚 |
1.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10月17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三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3.《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公布,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2022年文化和旅游部令第10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举报电话。 第三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66号、第710号、第752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轻微 |
满足以下三项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 |
不予行政处罚 |
福建省文化和旅游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三张清单(2022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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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2年内第2次实施违法行为,按期改正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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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责令改正期满,拒不改正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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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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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行政处罚 2.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行政处罚 |
1.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10月17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三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
较轻 |
同一时间发现允许1至3名未成年人进入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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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同一时间发现允许4至7名未成年人进入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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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同一时间发现允许8至10名未成年人进入,或一年内第2次违反本规定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10-30日,可以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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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同一时间发现允许11名以上未成年人进入的或2年内第3次违反本规定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10-30日,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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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年内4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31-60日,可以并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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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引发恶性事件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36.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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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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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处罚事项 |
子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处罚幅度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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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层级 |
程度 |
违法情形 |
||||||
|
1 |
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行政处罚 2.对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行政处罚 3.对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第四次修订)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
较轻 |
涉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的罚款 |
|
|
涉及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涉及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涉及全国文物保护单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涉及一般不可移动文物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
|||||
|
涉及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涉及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涉及全国文物保护单位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
序号 |
处罚事项 |
子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处罚幅度 |
备注 |
||
|
层级 |
程度 |
违法情形 |
||||||
|
2 |
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第四次修订) 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 |
较轻 |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违法经营额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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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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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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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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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闻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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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处罚事项 |
子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处罚幅度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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层级 |
程度 |
违法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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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复制单位未依照《复制管理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含4个子项) |
1.对复制单位未依照《复制管理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行政处罚; 2.对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行政处罚 3.对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行政处罚 4.对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2.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颁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3.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1号,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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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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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经营额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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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7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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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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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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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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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7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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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复制管理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3个子项,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1.对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复制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2.对复制单位未依照《复制管理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行政处罚 3.对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复制管理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一)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二)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第二十条:从事只读类光盘复制,必须使用蚀刻有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光盘来源识别码(SID码)的注塑模具。光盘复制单位蚀刻SID码,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核发SID码;复制单位应于收到核发文件之日起20日内到指定刻码单位进行蚀刻,并在刻码后按有关规定向光盘生产源鉴定机构报送样盘。刻码单位应将蚀刻SID码的情况通报新闻出版总署,光盘生产源鉴定机构应将样盘报送情况通报新闻出版总署。 2.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1号,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
一般 |
2年内初次违反本规定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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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在责令改正期内拒不改正,或2年内2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
警告,并责令停业整顿7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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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光盘复制单位违反《复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5个子项) |
1.对光盘复制单位违反《复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行政处罚; 2.对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复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 3.对光盘复制单位未按《复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行政处罚; 4.对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行政处罚; 5.对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复制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 第三十一条: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第十五条第二款: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其中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只读类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由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可录类光盘生产设备,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九条:国家对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和销售实行备案管理。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生产和销售后,应分别在3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生产和销售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时间、设备名称、设备编号、设备数量和销售对象等。 第二十条第二款:光盘复制单位蚀刻SID码,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核发SID码;复制单位应于收到核发文件之日起20日内到指定刻码单位进行蚀刻,并在刻码后按有关规定向光盘生产源鉴定机构报送样盘。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
较轻 |
2年内首次违规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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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2年内违反同一子项2次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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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年内违反同一子项3次以上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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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行政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的行政处罚 2.对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颁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 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4.部门规章:《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改) 第四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5.部门规章:《电子岀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等出版单位未经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属于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按照前款处罚。 6.部门规章:《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发布、2017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3号修订)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 |
轻微 |
违法经营额1000以下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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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违法经营额1000以上3000元以下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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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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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经营额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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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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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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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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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印刷、复制、发行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出版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4个子项,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1.对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行政处罚 2.对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行政处罚 3.对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行政处罚 4.对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行政处罚(涉案出版物属违禁出版物的,依据本项处罚;如属于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或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分别依据本裁量基准新闻出版部分第6项或第7项进行处罚) |
1.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颁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二十五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2.部门规章:《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如果当事人对所复制产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3.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 第三十九条: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5天,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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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6天,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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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经营额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7天,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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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8天,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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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9天,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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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业整顿10天,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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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发行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1.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 第三十二条: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颁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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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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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经营额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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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2年内3次以上违反本规定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3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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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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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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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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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2年内3次以上违反本规定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5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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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1.部门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 第三十二条: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颁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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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违法经营额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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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2年内3次以上违反本规定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7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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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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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 |
2年内3次以上违反本规定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7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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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对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第676号、第732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 |
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以上2.2万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 |
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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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经营额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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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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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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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 |
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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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岀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第676号、第732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岀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5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以上2.2万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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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6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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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违法经营额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7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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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8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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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9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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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业整顿10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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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含5个子项) |
1.对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行政处罚 2.对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3.对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4.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行政处罚 5.对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第676号、第732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
轻微 |
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仅适用于子项1) |
不予行政处罚 |
福建省新闻出版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三张清单(2022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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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2年内首次违反本规定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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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2年内违反同一子项2次以上的 |
责令停业整顿7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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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含3个子项) |
1.对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行政处罚 2.对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行政处罚 3.对出售、岀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第676号、第732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三)出售、岀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5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以上2.2万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6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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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经营额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7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8元万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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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8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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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9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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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业整顿10天,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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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含8个子项) |
1.对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行政处罚 2.对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行政处罚 3.对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行政处罚 4.对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行政处罚 5.对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行政处罚 6.对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行政处罚 7.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行政处罚 8.对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第676号、第732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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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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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经营额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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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2年内3次以上违反同一子项,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7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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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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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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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 |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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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2年内3次以上违反同一子项,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7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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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第676号、第732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2年内首次违反本规定的 |
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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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2年内第2次违反本规定的 |
处以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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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年内违反本规定3次以上的 |
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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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行政处罚 2.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第676号、第732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行政处罚 |
福建省新闻出版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三张清单(2022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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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在责令改正期内拒不改正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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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2年内3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 |
责令停业整顿7天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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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行政处罚 2.对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行政处罚 3.对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行政处罚 4.对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第676号、第732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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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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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经营额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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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2年内违反同一子项3次以上,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7天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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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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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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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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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2年内违反同一条规定3次以上,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7天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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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转借、出租、出卖《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或者以任何形式转让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信部令第5号)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不得转借、出租、出卖《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或以任何形式转让网络出版服务许可。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允许其他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其名义提供网络出版服务,属于前款所称禁止行为。 2.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颁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岀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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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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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经营额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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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7天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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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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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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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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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7天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原发证机关为国家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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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1号,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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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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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经营额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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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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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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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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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2.对音像制作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41号,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第35号令,2015、2017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音像制作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的,按照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处罚。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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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违法经营额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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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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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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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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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音像制作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6个子项) |
1.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行政处罚 2.对未按本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行政处罚 3.对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行政处罚 4.对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 5.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的行政处罚 6.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35号令,2015、2017修改) 第二十七条: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岀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二)未按本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三)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四)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和规定的;(六)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
一般 |
2年内首次违规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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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2年内违反同一子项2次以上的 |
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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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含2个子项) |
1.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行政处罚 2.对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第十三条:内部资料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2.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颁布,国务院令第666号、第676号、第732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八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岀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5天,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以上2.2万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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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6天,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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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经营额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7天,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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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的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8天,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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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9天,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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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业整顿10天,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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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承印内部资料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1.部门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 第二十四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国务院令第666号、第676号、第732号修订) 第四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福建省新闻出版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三张清单(2022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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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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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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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经营额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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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2年内3次以上违反本规定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7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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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5.5倍以下的罚款 |
福建省新闻出版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三张清单(2022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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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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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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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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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2年内3次以上违反本规定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7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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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
1.部门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颁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第732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下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 |
违法经营额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或者数量100册以下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或者数量100册以上500册以下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6.5倍以上8.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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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量500册以上的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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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性的行政处罚 2.对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行政处罚 3.对内部资料编印单位未按照规定送交样本的行政处罚 4.对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
轻微 |
初次违法且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仅适用于子项3) |
不予行政处罚 |
福建省新闻出版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三张清单(2022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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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2年内首次违规的 |
警告,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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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2年内违反同一子项2次的 |
警告,并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的,并处1万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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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年内违反同一子项3次以上的 |
警告,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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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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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处罚事项 |
子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处罚幅度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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层级 |
程度 |
违法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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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8个子项) |
1.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政处罚 2.对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政处罚 3.对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行政处罚 4.对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政处罚 5.对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行政处罚 6.对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行政处罚 7.对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行政处罚 8.对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11月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 |
较轻 |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1.5万元以下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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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经营额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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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经营额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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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 |
较轻 |
经营侵权制品在100册(张、件或份)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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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经营侵权制品在100册(张、件或份)以上250册(张、件或份)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7.5万元以上,17.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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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经营侵权制品在250册(张、件或份)以上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17.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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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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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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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违法经营额15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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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5个子项) |
1.对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政处罚 2.对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政处罚 3.对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政处罚 4.对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行政处罚 5.对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4号修订)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
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 |
较轻 |
非法经营额1.5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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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非法经营额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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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非法经营额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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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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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非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经营额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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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非法经营额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经营额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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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 |
严重 |
非法经营额20万元以上,或因侵犯著作权曾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或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
按照本项中相应违法经营额的较重档次进行处罚,并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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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行政处罚 2.对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行政处罚 3.对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4号修订)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
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 |
较轻 |
非法经营额1.5万元以下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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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非法经营额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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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非法经营额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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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可以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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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非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可以处非法经营额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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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非法经营额15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处非法经营额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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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4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
一般 |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1项信息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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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2项信息以上的 |
警告,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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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未经软件著作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未经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行政处罚 2.对未经许可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39号颁布、国务院令第632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非商业性使用,没有违法所得的 |
没收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每件1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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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或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或经营侵权复制品100张(件或份)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货值金额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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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或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或经营侵权复制品100张(件或份)以上250张(件或份)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货值金额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
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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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或非法经营额15000元以上,或经营侵权复制品250张(件或份)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货值金额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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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未经软件著作人许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未经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政处罚 2.对未经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政处罚 3.对未经许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39号颁布、国务院令第632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三、四、五项: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非商业性使用,不以营利为目的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6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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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或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下,或经营侵权复制品100张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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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或非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或经营侵权复制品100张以上250张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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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或非法经营额15000元以上,或经营侵权复制品250张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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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釆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 |
1.部门规章:《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05年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11月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
有非法经营额且能计算的 |
较轻 |
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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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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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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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 |
较轻 |
首次违反本规定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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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反本规定2次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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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反本规定3次以上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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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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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处罚事项 |
子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处罚幅度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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层级 |
程度 |
违法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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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伪造、变造、岀租、出借、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2.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四十八条第一、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岀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2.部门规章:《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2018年3月实施) 第三十条第二款: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有关电影放映、发行许可证件,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上述许可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5万元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 |
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7.5万元以上17.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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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所得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7.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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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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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6.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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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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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发行、放映、送展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行政处罚 2.对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行政处罚 3.对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二)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三)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 2.部门规章:《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2018年3月实施)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放映、发行未获得电影公映许可的电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5万元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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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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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所得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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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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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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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7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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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行政处罚 2.对擅自从事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电影放映、发行活动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部门规章:《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2018年3月实施) 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电影放映、发行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5万元的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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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7.5万元以上17.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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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所得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17.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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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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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6.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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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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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出口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2年2月施行) 第五十八条: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5万元的以下的 |
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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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29万元以上4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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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所得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4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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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 |
较轻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1.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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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1.5倍以上13.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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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3.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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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 |
严重 |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按照本项中相应违法所得金额的较重档次进行处罚,并责令停业整顿10天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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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行政处罚 2.摄制含有《电影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五十条: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2002年2月施行) 第五十六条: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 |
较轻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5万元的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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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5万元以上10.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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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所得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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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6.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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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6.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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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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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仅适用于子项2) |
严重 |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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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部门规章:《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2018年3月实施)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下的 |
较轻 |
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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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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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所得3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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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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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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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所得9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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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 |
严重 |
严重扰乱电影市场秩序,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业整顿30天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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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2018年3月实施)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在电影开始放映之后至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 |
广告时长少于5分钟的 |
一般 |
广告时长5分钟以下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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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时长超过5分钟的 |
严重 |
广告时长5分钟以上8分钟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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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时长8分钟以上10分钟以下的 |
处2.2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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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时长10分钟以上的 |
处3.5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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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电影院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7年3月1日施行)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将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制作为音像制品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资金的;(四)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五)未依法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移交电影档案的。电影院有前款第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部门规章:《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2018年3月实施) 第三十四条:点播影院、点播院线违反著作权法律法规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3.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2007年4月5日施行) 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情节严重的 |
严重 |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张(份)以上的 |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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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未按时办理点播影院编码、点播院线编码登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2018年3月实施)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时办理点播影院编码、点播院线编码登记的; |
较轻 |
超过规定时间15日以下,未办理点播影院编码、点播院线编码登记 |
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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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超过规定时间15日以上30日以下,未办理点播影院编码、点播院线编码登记 |
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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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超过规定时间30以上,未办理点播影院编码、点播院线编码登记 |
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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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点播影院放映所加入点播院线发行范围之外的影片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2018年3月实施)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点播影院放映所加入点播院线发行范围之外的影片的; |
较轻 |
放映所加入点播院线发行范围之外的影片在15部以下的 |
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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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放映所加入点播院线发行范围之外的影片在15以上30部以下的 |
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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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放映所加入点播院线发行范围之外的影片在30部以上的 |
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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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点播院线未按时报送经营数据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2018年3月实施)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点播院线未按时报送经营数据的; |
较轻 |
超过规定时间5天以下未报送经营数据的 |
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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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超过规定时间5天以上10天以下未报送经营数据的 |
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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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超过规定时间10天以上未报送经营数据的 |
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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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点播影院在同一影厅内开展电影院的电影放映活动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2018年3月实施)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点播影院在同一影厅内开展电影院的电影放映活动的; |
较轻 |
在同一影厅内开展电影院的电影放映活动3次以下的 |
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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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在同一影厅内开展电影院的电影放映活动3次以上6次以下的 |
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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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在同一影厅内开展电影院的电影放映活动6次以上的 |
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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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点播院线未有效履行运营管理职责,致使所辖点播影院出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2018年3月实施)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点播院线未有效履行运营管理职责,致使所辖点播影院出现违法行为的 |
较轻 |
所辖5个以下点播影院出现违法行为 |
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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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所辖5个以上,10个以下点播影院出现违法行为 |
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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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所辖10个以上点播影院出现违法行为 |
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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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点播影院、点播院线未按照点播影院技术规范的要求选用计费系统和放映系统设备,放映质量不达标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2018年3月实施)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点播影院、点播院线未按照点播影院技术规范的要求选用计费系统和放映系统设备,放映质量不达标的 |
较轻 |
首次违规的 |
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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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第2次违规的 |
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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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3次及以上违规的 |
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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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广播电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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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处罚事项 |
子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处罚幅度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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层级 |
程度 |
违法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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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违反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2021年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0号修订) 第十六条第(三)项: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三)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 |
较轻 |
2年内首次违反此规定的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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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2年内2次违反此规定的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12500元以上22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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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2年内3次以上违反此规定的 |
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处22500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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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行政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的行政处罚 2.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行政处罚 3.对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国务院令第676号、第732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较轻 |
危害后果轻微的 |
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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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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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传播禁止内容或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7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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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以及对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行政处罚 2.对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行政处罚 3.对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国务院令第676号、第732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第(四)(五)(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较轻 |
危害后果轻微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6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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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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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节目中含有禁止内容或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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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政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行政处罚 2.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国务院令第676号、第732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严重的 |
一般 |
造成一般安全播出事故 |
处2万以上3.5万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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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重大、特大安全播出事故 |
处3.5万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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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2022年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2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传送的境内(外)电视节目在5套以下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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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传送的境内(外)电视节目在5套以上10套以下的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3倍以上1.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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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传送的境内(外)电视节目在10套及以上的 |
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7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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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有线)时,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修订,2022年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2号修订) 第二十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
情节一般 |
较轻 |
擅自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在5套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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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擅自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在5套以上10套以下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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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擅自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在10套以上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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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 |
传送的境外节目含有违禁内容,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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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行政处罚 |
1.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一次修订,国务院令第703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条第三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发布,2021年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0号修订) 第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擅自安装5套以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
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个人违规的,可以并处1500元以下罚款;单位违规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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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擅自安装5套以上10套及以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
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个人违规的,可以并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单位违规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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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擅自安装10套以上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
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个人违规的,可以并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违规的,可以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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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单位、个人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38号第一次修订,国务院令第703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条第三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但未实质传送节目的 |
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个人违规的,可以并处1500元以下罚款;单位违规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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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的 |
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个人违规的,可以并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单位违规的,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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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 |
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个人违规的,可以并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违规的,可以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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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未持有《许可证》而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行政处罚 |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1990年广播电影电视部、2018年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第1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703号修订)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持有《许可证》而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厅(局)可以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私自录制、传播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已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未持有《许可证》的,不得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其他单位,未持有《许可证》的,不得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
较轻 |
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但未实质传送节目的单位 |
可以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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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 |
可以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以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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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 |
可以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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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截断、损毁广播电视传输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5个子项) |
1.对截断、损毁广播电视传输设施的行政处罚 2.对在中短波广播发射台发射天线场地地网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从事深挖超过30厘米的作业的行政处罚 3.对在发射设施周围200米范围内爆破作业、放火烧荒的行政处罚 4.对在中波发射天线周围1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50米处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的行政处罚 5.对在电视、调频发射天线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其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建筑施工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和设备,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第(一)至(五)项:依法建成的广播电视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一)截断、损毁广播电视传输设施;(二)在中短波广播发射台发射天线场地地网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从事深挖超过30厘米的作业;(三)在发射设施周围200米范围内爆破作业、放火烧荒;(四)在中波发射天线周围1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50米处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五)在电视、调频发射天线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其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建筑施工; |
较轻 |
未造成安全播出事故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和设备,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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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造成一般安全播出事故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和设备,对个人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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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重大、特大安全播出事故 |
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和设备,对个人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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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建设单位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即进行施工,造成广播电视传输业务中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建设单位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即进行施工的行政处罚 2.对新架设电力、电气化铁路输电等线路,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与依法建成的架空或者埋设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持安全距离的行政处罚 3.对在广播电视架空线路附近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即砍伐林木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广播电视传输业务中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建设单位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即进行施工的;(二)新架设电力、电气化铁路输电等线路,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与依法建成的架空或者埋设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持安全距离的;(三)在广播电视架空线路附近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即砍伐林木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害的,可以要求依法予以赔偿。 |
较轻 |
未造成安全播出事故 |
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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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造成一般安全播出事故 |
对个人处以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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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造成重大、特大安全播出事故 |
对个人处以7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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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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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处罚事项 |
子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处罚幅度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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层级 |
程度 |
违法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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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法律,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 的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且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或者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7400元以上14600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违反,或者违法所得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46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的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且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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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或者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2倍以上3.8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7400元以上14600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违反,或者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46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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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或者边境旅游业务的行政处罚 2.对旅行社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法律,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 的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且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或者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7万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7400元以上146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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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违反,或者违法所得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46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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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的(发生游客滞留、舆论影响、人员死亡等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46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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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的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且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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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或者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2倍以上3.8倍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7400元以上146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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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违反,或者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46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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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情节严重的(发生游客滞留、舆论影响、人员死亡等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46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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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行政处罚 2.对旅行社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行政处罚 3.对旅行社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行政处罚 4.对旅行社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法律,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九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或者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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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或者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8500元以上365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00元以上14600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违反,或者违法所得4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6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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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情节严重的(发生游客滞留、舆论影响、人员死亡等情形)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6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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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行政处罚(只涉及情节严重) 2.对旅行社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行政处罚 3.对旅行社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法律,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
违法所 得5 万元以下 的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且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85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或者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8500元以上365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00元以上146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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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违反,或者违法所得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6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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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6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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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法所 得5 万元以上 的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且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 |
|||||
|
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2倍以上3.8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00元以上14600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违反,或者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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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行政处罚 2.对旅行社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擅自指定具体购物场所或者擅自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法律,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
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下的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且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11.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
|
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1.1万元以上21.9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00元以上146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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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违反,或者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1.9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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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1.9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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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且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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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或者违法所得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2倍以上3.8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00元以上146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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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违反,或者违法所得6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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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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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旅行社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法律,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九十九条: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十六条: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
无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 |
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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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 |
处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00元以上146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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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含3次)违反 |
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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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处3.6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或者吊销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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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行政处罚 2.对旅行社拒绝履行合同的行政处罚 3.对旅行社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法律,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
无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 |
处3万元以上11.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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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 |
处11.1万元以上21.9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00元以上146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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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违反 |
处21.9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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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 |
处21.9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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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法律,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 |
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7.4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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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 |
没收违法所得,处7.4万元以上14.6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400元以上146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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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违反 |
没收违法所得,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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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4.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6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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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法律,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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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7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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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违反,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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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法律,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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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37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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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3次违反,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处7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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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导游、领队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法律,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无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或者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 |
责令退还,处1000元以上37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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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或者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
责令退还,处3700元以上73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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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违反,或者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 |
责令退还,处7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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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退还,处7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或者吊销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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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旅行社给予或者收受贿赂,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法律,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零四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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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行政法规,2009年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1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2次修订,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且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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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或者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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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违反,或者违法所得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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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且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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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或者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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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违反,或者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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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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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且拒不改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旅行社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2.对旅行社未按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2年内初次拒不改正的 |
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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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经责令改正,2年内2次拒不改正的 |
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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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经责令改正,2年内3次以上拒不改正的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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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旅行社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
一般 |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7〕103号)该事项已实行“多证合一”改革,无需另行备案 |
不予行政处罚 |
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福建省文化和旅游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三张清单(2022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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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且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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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或者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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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违反,或者违法所得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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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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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且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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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或者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2倍以上3.8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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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违反,或者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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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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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 |
处1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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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 |
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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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违反 |
处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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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行政处罚 2.对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的行政处罚 3.对旅行社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行政处罚 4.对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的行政处罚 5.对旅行社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三)签约地点和日期;(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 |
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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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 |
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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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违反 |
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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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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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旅行社要求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 |
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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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 |
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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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违反 |
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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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行政处罚 2.对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行政处罚 3.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 |
停业整顿1个月至2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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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 |
停业整顿2个月至3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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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违反 |
停业整顿3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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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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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 |
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88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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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 |
对旅行社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8800元以上152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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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违反 |
对旅行社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152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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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对旅行社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152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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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旅行社擅自引进外商投资的行政处罚 2.对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部门规章,2009年4月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第42号令修改)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第三款:外商投资旅行社的,适用《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引进外商投资。 第二十三条: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二)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
轻微(仅适用于子项2) |
满足以下三项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 |
不予行政处罚 |
福建省文化和旅游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三张清单(2022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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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 |
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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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 |
可以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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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违反 |
可以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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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多证合一”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2017〕103号)该事项已实行“多证合一”改革,无需另行备案 |
不予行政处罚 |
福建省文化和旅游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三张清单(2022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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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领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 |
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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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 |
可以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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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违反 |
可以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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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接待服务能力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其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应当符合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接待服务能力的要求。 |
没有违法所得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 |
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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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 |
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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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含3次)违反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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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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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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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违反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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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 (一)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 (二)旅游者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 |
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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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 |
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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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违反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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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行政处罚 |
1.《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第二款:旅行社对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告知旅游者。 2.《旅行社条例》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 |
处2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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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 |
处4.4万元以上7.6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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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违反 |
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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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处7.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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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的行政处罚 2.对旅行社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前款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
没有违法所得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 |
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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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 |
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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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含3次)违反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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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违法所得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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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上2.1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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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违反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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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行政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行政法规,1999年5月14日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 |
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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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以上违反 |
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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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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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导游人员向旅游者兜售物品的行政处罚 2.对导游人员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行政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或者成交金额1万元以下 |
对导游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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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或者成交金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
对导游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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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违反,或者成交金额2万元以上 |
对导游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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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对导游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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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未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未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且拒不改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导游未携带电子导游证的行政处罚 2.对导游未佩戴导游身份标识的行政处罚 3.对导游未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的行政处罚 |
1.《导游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17年10月16日国家旅游局第1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第一款: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并开启导游执业相关应用软件。 2.《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仅适用于子项2) |
满足以下三项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 |
不予行政处罚 |
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福建省文化和旅游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三张清单(2022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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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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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徳的项目或者活动的行政处罚 |
1.《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法律,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 |
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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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 |
处7400元以上146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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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3次违反 |
处146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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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的行政处罚 2.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的行政处罚 |
1.《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拒绝履行旅游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法律,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二)拒绝履行合同的;(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 |
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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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 |
处7400元以上146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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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3次违反 |
处146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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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行政处罚 2.对以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等方式,诱骗旅游者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行政处罚 3.对以殴打、弃置、限制活动自由、恐吓、侮辱、咒骂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等消费项目的行政处罚 4.对获取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相关经营者以回扣、佣金、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名义给予的不正当利益的行政处罚 |
1.《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擅自安排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四)以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等方式,诱骗旅游者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五)以殴打、弃置、限制活动自由、恐吓、侮辱、咒骂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等消费项目;(六)获取购物场所、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等相关经营者以回扣、佣金、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名义给予的不正当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法律,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 |
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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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 |
没收违法所得,处7400元以上146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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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3次违反 |
没收违法所得,处146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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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导游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7个子项) |
1.对导游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行政处罚 2.对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的行政处罚 3.对未更换导游身份标识的行政处罚 4.对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行政处罚 5.对未按规定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的行政处罚 6.对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旅游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行政处罚 7.对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二)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的;(三)未更换导游身份标识的;(四)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五)未按规定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的;(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旅游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七)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
轻微(仅适用于子项5) |
满足以下三项条件之一: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 |
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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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 |
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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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以上违反 |
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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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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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行政处罚 2.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七)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 (七)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 |
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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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以上违反 |
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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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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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导游执业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导游执业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导游执业许可。 |
一般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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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除依法撤销相关证件外,可以由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导游执业许可。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 |
处1000元以上22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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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 |
处2200元以上38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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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违反 |
处38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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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的行政处罚 2.对导游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 |
可以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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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 |
可以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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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违反 |
可以处76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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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或者备案的领队不具备领队条件且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的行政处罚 2.对旅行社备案的领队不具备领队条件的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或者备案的领队不具备领队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删除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中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旅行社应当按要求将本单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两年内初次拒不改正的 |
可以处1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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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经责令改正,两年内2次拒不改正的 |
可以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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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经责令改正,两年内3次以上拒不改正的 |
可以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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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为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为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 |
可以处1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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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 |
可以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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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违反 |
可以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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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组团社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6个子项) |
1.对组团社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行政处罚 2.对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行政处罚 3.对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行政处罚 4.对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行政处罚 5.对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行政处罚 6.对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行政法规,2022年5月27日国务院令第354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 |
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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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以上违反 |
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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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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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组团社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行政处罚 2.对旅游团队领队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导游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第二款:组团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八条:旅游团队领队在带领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组团社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
一般 |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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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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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导游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导游证。 第十六条: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约定的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并要求其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境外接待社违反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要求时,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予以制止。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 |
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2.9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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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 |
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9倍以上4.1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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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违反 |
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4.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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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恶劣影响的 |
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4.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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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旅游团队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 、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旅游团队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行政处罚 2.对旅游团队领队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导游证。 第二十条:旅游团队领队不得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 |
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2.9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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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 |
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9倍以上4.1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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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违反 |
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4.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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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4.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导游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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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旅行社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的行政处罚 |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16年9月7日国家旅游局第1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41号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二款: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更换。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 |
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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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以上违反 |
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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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警告,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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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旅行社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吿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旅行社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的行政处罚 2.对旅行社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的行政处罚 3.对旅行社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制作安全信息卡。 安全信息卡应当包括旅游者姓名、出境证件号码和国籍,以及紧急情况下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使用中文和目的地官方语言(或者英文)填写。 旅行社应当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随身携带,并告知其自行填写血型、过敏药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 |
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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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以上违反 |
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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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警告,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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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旅行社未根据风险级别釆取相应措施的行政处罚 |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采取相应措施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风险提示发布后,旅行社应当根据风险级别采取下列措施:(一)四级风险的,加强对旅游者的提示;(二)三级风险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三)二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已在风险区域的,调整或者中止行程;(四)一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组织已在风险区域的旅游者撤离。 其他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风险提示的级别,加强对旅游者的风险提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妥善安置旅游者,并根据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暂停或者关闭易受风险危害的旅游项目或者场所。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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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以上违反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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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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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未被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或者旅行社及从业人员违反《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
1.《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06年4月16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4月13日第二次修改)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被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或者旅行社及从业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旅游法》和《旅行社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法律,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且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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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或者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7万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对有关责任人员处7400元以上146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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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违反,或者违法所得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46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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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46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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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且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2倍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74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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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或者违法所得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2倍以上3.8倍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对有关责任人员7400元以上146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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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违反,或者违法所得38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46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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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8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46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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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的行政处罚 |
1.《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部门规章,2020年7月20日文化和旅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8月20日发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第一款:在线旅游经营者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11月7日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无 |
较轻 |
违反规定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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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经责令改正,两年内初次拒不改正的 |
处10万元以上2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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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经责令改正,两年内2次以上拒不改正的 |
处22万元以上38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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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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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平台经营者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平台经营者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行政处罚 2.对平台经营者不依法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未报告的行政处罚 3.对平台经营者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行政处罚。 |
1.《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未报告的;(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第十一条第一款: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质量标准等级、信用等级等信息进行真实性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十九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服务情况、旅游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投诉处理情况等产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依法进行记录、保存,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平台经营者发现以下情况,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并依法及时向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一)提供的旅游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二)经营服务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的;(三)平台内经营者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四)出现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较轻 |
经责令改正,两年内初次逾期不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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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经责令改正,两年内2次以上逾期不改正的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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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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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的行政处罚 |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第一款: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 |
警告,可并处9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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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 |
警告,可并处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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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违反 |
警告,可并处2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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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未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包价旅游合同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包价旅游合同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在线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的,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合同,并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合同有关信息。 |
较轻 |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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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经责令改正,两年内初次拒不改正的 |
处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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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经责令改正,两年内2次拒不改正的 |
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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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责令改正,两年内3次以上拒不改正的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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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为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会的行政处罚 |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为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不合理低价游进行管理,不得为其提供交易机会。 |
较轻 |
两年内初次违反 |
警告,可并处9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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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两年内2次违反 |
警告,可并处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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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两年内3次以上违反 |
警告,可并处2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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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旅游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业务档案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旅游条例》(地方性法规,2016年9月1日施行)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业务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经营和财务等信息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等信息统计资料。 |
较轻 |
经责令限期改正,两年内初次逾期未改正 |
处2000元以上44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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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经责令限期改正,两年内2次逾期未改正 |
处4400元以上76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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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两年内3次以上逾期未改正 |
处76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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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
基准(2024年版)》适用说明
《福建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以下简称《裁量基准》)适用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适用范围
全省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部门”)实施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领域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裁量基准》。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裁量基准》已经明确裁量幅度的,执法部门原则上应直接适用;如执法部门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裁量基准》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与本《裁量基准》冲突的,应适用本《裁量基准》。
二、适用原则
执法部门对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领域发生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适用《裁量基准》中相应裁量阶次作出行政处罚。违法事实或当事人情况符合《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上级部门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免予、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条件的,从其规定。
三、裁量阶次的划分和适用
(一)罚款金额的幅度划分
原则上,《裁量基准》中罚款金额按以下方式划分裁量阶次,特殊情况除外。
1.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原则上将罚款区间分为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之间的30%以下、30%—70%及70%以上三个区间,分别对应较轻、一般、较重三个违法程度。
2.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原则上将罚款区间分为最高罚款倍数与最低罚款倍数之间的30%以下、30%—70%及70%以上三个区间,分别对应较轻、一般、较重三个违法程度。
《裁量基准》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但最高等次包括本数。
(二)《裁量基准》中违法次数的认定
《裁量基准》中的违法次数是指当事人违反同一处罚事项的次数;包含子项的处罚事项,是指违反同一子项的次数。一年内违法次数,是指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起前12个月内的违法次数,两年内违法次数以此类推。
认定违法次数时,执法部门应通过查询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审批与执法系统中的行政检查与执法办案记录、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行政处罚公示平台等方式,确定当事人的违法次数。
(三)《裁量基准》中违法情形出现多个选择性条件时裁量阶次的认定
当《裁量基准》中同一处罚事项的不同裁量阶次出现以“或”连接的多个违法情形时,按照“就高不就低”原则认定裁量阶次。如:《裁量基准》旅游部分第31项,如果当事人违法事实为2年内初次违反此规定,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应适用“较重”档次进行处罚。
(四)案件涉及多个当事人时的裁量阶次认定
案件办理中,当同一处罚事项涉及多个当事人时,应根据不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分别认定裁量阶次。
(五)“轻微”裁量阶次的适用
《裁量基准》中,依据《福建省文化和旅游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三张清单(2022年版)》和《福建省新闻出版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三张清单(2022年版)》中免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相关规定,设定了“轻微”裁量阶次。“轻微”裁量阶次在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停止适用。
四、《裁量基准》的修订
《裁量基准》将根据行政处罚裁量权依据的变动和执法工作实际及时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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