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市农业农村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2023版)
时间:2023-12-29 17:34 浏览量:
     

    表一:行政许可(共28项)

     

     

    序号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内设机构及
    监督电话

    行使层级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追责对象

    备注

    1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包含4个子项)

    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县级权限)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1月21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2号修订)
      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核发。
      (一)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企业,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
      第三十七条  没有设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县、市),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3.《福建省农业厅关于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通知》(闽农种〔2016〕228号)
       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二)非主要农作物种子、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2.申请有效区域为设区市行政区域的,由设区市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没有设立农业主管部门的县级行政区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设区市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核发。

    行政许可

    政策与改革科、种植业技术服务中心

    县级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标准规范;
    2.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执法监督等配套制度。

    1.《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追责情形。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县级权限)变更

     

     

     

     

     

     

     

     

     

     

    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县级权限)

     

     

     

     

     

     

     

     

     

     

    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县级权限)变更

     

     

     

     

     

     

     

     

    2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包含3个子项)

    食用菌栽培种生产经营许可(新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15年4月29日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
     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许可

    政策与改革科、种植业技术服务中心

    县级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标准规范;
    2.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执法监督等配套制度。

    1.《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追责情形。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食用菌栽培种生产经营许可变更

     

     

     

     

     

     

     

     

     

     

    食用菌母种和原种生产经营许可(新设)

     

     

     

     

     

     

     

     

    3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包含2个子项)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县级权限)变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2.《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8〕61号)
      第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审核发放。
      (一)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原种场、曾祖代场、祖代场、种公畜站以及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场所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一级扩繁场和奶牛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二级扩繁场、父母代场、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以及单纯从事经营种畜禽交易、孵化场(坊)、配种站(点)和供精站(点)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行政许可

    政策与改革科、畜牧兽医站

    县级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标准规范;
    2.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执法监督等配套制度。

    1.《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追责情形。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县级权限)

     

     

     

     

     

     

     

     

    4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包含2个子项)

    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县级权限)

     1.《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福建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17年省政府令第184号发布)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营利为目的培育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在种植前向所在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经检疫未发现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核发《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六条 调运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调入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取得《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后,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和《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检。调出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经核实符合调入地检疫要求的,自接受报检之日起3日内核发《植物检疫证书》;尚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经检疫合格,自接受报检之日起15日内核发《植物检疫证书》,检测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除外。
      调运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调入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后,凭《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调出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核发《植物检疫证书》。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的通知》(闽政〔2014〕39号)
     附件2.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31项-农业植物产地检疫,下放至各市、县(区)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农业主管部门。

    行政许可

    政策与改革科、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

    县级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标准规范;
    2.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执法监督等配套制度。

    1.《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追责情形。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农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县级权限)

     

     

     

     

     

     

     

     

    5

    农药经营许可(包含3个子项)

    农药经营许可(县级权限)变更

      1.《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修订)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行政许可

    政策与改革科、种植业技术服务中心

    县级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标准规范;
    2.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执法监督等配套制度。

    1.《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追责情形。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农药经营许可(县级权限)延续

     

     

     

     

     

     

     

     

     

     

    农药经营许可(县级权限)新设

     

     

     

     

     

     

     

     

    6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包含6个子项)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兽用生物制品)

      1.《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
      附件《下放的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7项第2子项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下放至县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厦门市由市级承接)。

    行政许可

    政策与改革科、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县级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标准规范;
    2.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执法监督等配套制度。

    1.《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追责情形。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兽药经营许可证换发(兽用生物制品)

     

     

     

     

     

     

     

     

     

     

    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兽用生物制品)

     

     

     

     

     

     

     

     

     

     

    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县级权限)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县级权限)

     

     

     

     

     

     

     

     

     

     

    兽药经营许可证换发(县级权限)

     

     

     

     

     

     

     

     

    7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包含2个子项)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变更(县级权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22年9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公布)
      第二条第一款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3.《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动物饲养场、贮存场所、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监督检查。
      4.《泉州市农业局关于下放审批服务事项的通知》(泉农〔2014〕2号)
      第一大项第四小项  事项名称: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实施部门:各县(市、区)、台商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许可

    政策与改革科、畜牧兽医站

    县级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标准规范;
    2.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执法监督等配套制度。

    .1.《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追责情形。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县级权限)

     

     

     

     

     

     

     

     

    8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包含2个子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变更(县级权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5号公布)
      第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十一条第二款 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发证机关在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3.《福建省动物防疫和动物产品安全管理办法》(200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许可

    政策与改革科、动物卫生监督所

    县级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标准规范;
    2.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执法监督等配套制度。

    .1.《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追责情形。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县级权限)

     

     

     

     

     

     

     

     

    9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包含2个子项)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县级权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五十四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9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7号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3.《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日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
     第七条 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行政许可

    政策与改革科动物、卫生监督所

    县级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标准规范;
    2.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执法监督等配套制度。

    1.《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追责情形。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10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包含2个子项)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首次申请)

     1.《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
      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国家对生鲜乳收购站给予扶持和补贴,提高其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能力。
      2.《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7日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
      第十八条 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申请;
      (二)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
      (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
      (四)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
      (七)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行政许可

    政策与改革科、畜牧兽医站

    县级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标准规范;
    2.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执法监督等配套制度。

    1.《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追责情形。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变更)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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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公布)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行政许可

    政策与改革科、畜牧兽医站

    县级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标准规范;
    2.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执法监督等配套制度。

    1.《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追责情形。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12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包含9个子项)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修改)
      附件第176条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4.《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正)
     第十八条  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权转移时,原所有人未向转移后的所有人提供行驶证的,转移后的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司法机关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取得行驶证的证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告原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同时,发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行驶证。

    行政许可

    政策与改革科、农业机械化发展中心

    县级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标准规范;
    2.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执法监督等配套制度。

    《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临时号牌申领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抵押登记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转移登记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注销登记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13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包含9个子项)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增加准驾机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修改)
      附件第176项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4.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2018年12月6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正)
     第七条 初次申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依法通过农机推广鉴定的机型,其新机在出厂时经检验获得出厂合格证明的,出厂一年内免予安全技术检验,拖拉机运输机组除外。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身颜色、更换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因质量有问题,更换整机的; (四)所有人居住地在本行政区域内迁移、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
      第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居住地迁出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的,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提交行驶证和身份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核发临时行驶号牌,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将档案密封交所有人。 所有人应当携带档案,于3个月内到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转入,提交身份证明、登记证书和档案,交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收存档案,核发号牌、行驶证。
       第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向登记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转移登记,填写申请表,交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行驶证、登记证书。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转移手续。转移后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居住地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收回原行驶证,核发新行驶证;转移后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居住地不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与该机的档案记载的内容不一致; (三)在抵押期间; (四)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 (五)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涉及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农机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农机事故。
       第十九条 申请抵押登记的,由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填写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注销抵押的,应当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填写申请表,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在农机监理信息系统注销抵押内容和注销抵押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填写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并交回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 (一)报废的; (二)灭失的; (三)所有人因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的。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号牌、行驶证和登记证书。无法收回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公告作废。

    行政许可

    政策与改革科、农业机械化发展中心

    县级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标准规范;
    2.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执法监督等配套制度。

    《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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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包含3个子项)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县级权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过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2.《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第三十条第一款  船长、轮机长等职务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非职务船员从事渔业生产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训练合格证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八条  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渔业普通船员证书或下一级相应职务船员证书;
      (二)初次申请不超过60周岁;
      (三)符合任职岗位健康条件要求;
      (四)具备相应的任职资历条件(见附件3),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五)完成相应的职务船员培训,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和轮机人员,还应当接受远洋渔业专项培训。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海洋渔业船舶一级驾驶人员、一级轮机人员、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以及远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由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试、考核、发证;其他渔业船员证书的考试、考核、发证权限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十三条  渔业船员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证书有效期满,持证人需要继续从事相应工作的,应当向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证书。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职务知识技能更新情况组织考核,对考核合格的,换发相应渔业船员证书。  
      渔业船员证书期满5 年后,持证人需要从事渔业船员工作的,应当重新申请原等级原职级证书。       
      第十四条 有效期内的渔业船员证书损坏或丢失的,应当凭损坏的证书原件或在原发证机关所在地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渔业船员证书有效期应当与原证书有效期一致。
      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若干规定》(闽海渔〔2016〕18号)
      第四条  各级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负责辖区内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一)省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海洋渔业船舶一级驾驶人员、一级轮机人员、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以及远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其中,海洋渔业船舶一级驾驶人员、一级轮机人员、电机员证书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具体工作由沿海各设区市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二)沿海各设区市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海洋渔业船舶二级驾驶人员、二级轮机人员证书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三)沿海各县(市、区)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三级驾驶人员、三级轮机人员、助理船副、助理管轮、海洋机驾长证书和海洋渔业普通船员证书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四)内陆各设区市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内陆一、二级职务船员证书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五)内陆县(市、区)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内陆机驾长证书和内陆渔业普通船员证书的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
      (六)未设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县(市、区)的渔业船员证书考试、考核和发证工作,由设区市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或指定的县(市、区) 的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行政许可

    政策与改革科、渔业执法大队

    县级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标准规范;
    2.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执法监督等配套制度。

    1.《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追责情形。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县级权限)补发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县级权限)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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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包含17个子项)

    渔业捕捞许可(县级权限)—内陆渔船首次或重新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五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
      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生产的渔船,必须按照批准的海域和渔期作业,不得擅自进入近海捕捞。
      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捕捞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2019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第二十七条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刺网、张网、耙刺等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4.《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情况外,其他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优先安排当地专业渔民和渔业企业。
       第三十六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届满,或者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申请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导致船名变更、船籍港变更的;
      (二)作业场所、作业方式变更的;
      (三)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称或地址变更的,但渔船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四)渔业捕捞许可证污损不能使用的。
      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届满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使用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捕捞许可证。发证机关批准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收回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并予以注销.
      第四十条  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审验一次。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工作由发证机关负责,也可由发证机关委托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5.《泉州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调整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的通知》(泉审改办〔2015〕64号)附件1第2项。

    行政许可

    政策与改革科、渔业执法大队

    县级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标准规范;
    2.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执法监督等配套制度。

    1.《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追责情形。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业捕捞许可(县级权限)—补发(内陆渔船)

     

     

     

     

     

     

     

     

     

     

    渔业捕捞许可(县级权限)—变更(内陆渔船)

     

     

     

     

     

     

     

     

     

     

    渔业捕捞许可(县级权限)—证书有效期届满延续(内陆渔船)

     

     

     

     

     

     

     

     

     

     

    渔业捕捞许可(县级权限)—证书有效期届满延续(海洋渔船)

     

     

     

     

     

     

     

     

     

     

    渔业捕捞许可(县级权限)—海洋渔船首次或重新申请

     

     

     

     

     

     

     

     

     

     

    渔业捕捞许可(县级权限)—补发(海洋渔船)

     

     

     

     

     

     

     

     

     

     

    渔业捕捞许可(县级权限)—变更(海洋渔船)

     

     

     

     

     

     

     

     

    16

    渔港经营的许可审批(包含5个子项)

    三级渔港、内陆渔港经营许可—变更

      1.《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第十三条  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渔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渔港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下列渔港经营许可:
      (一)码头和其他渔港设施经营;
      (二)渔获物和渔需物资装卸、驳运、仓储等经营。取得渔港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作业设备、专业从业人员,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符合条件的,颁发渔港经营许可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渔港经营主体发生变更的,受让方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渔港经营许可。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验收的渔港内从事渔港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取得渔港经营许可证书。
      2.《福建省渔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4日闽海渔〔2004〕489号)
      第七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中心渔港、一级渔港经营许可。县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二、三级渔港经营许可,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闽政〔2011〕94号)。
      附表2:下放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第1完全下放的项目第15项  事项名称:渔港经营许可的核发,承接的主体:设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4.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行政审批项目进一步简政提速的通知》(泉政文〔2012〕121号)。
      附件3的第52项   事项名称:渔港经营许可的核发  ,承接的主体:各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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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与改革科、乡村产业发展科

    县级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标准规范;
    2.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执法监督等配套制度。

    1.《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追责情形。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三级渔港、内陆渔港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三级渔港、内陆渔港经营许可—注销

     

     

     

     

     

     

     

     

     

     

    三级渔港、内陆渔港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

     

     

     

     

     

     

     

     

     

     

    二级渔港、避风锚地经营许可—注销

     

     

     

     

     

     

     

     

     

     

    二级渔港、避风锚地经营许可—首次申请

     

     

     

     

     

     

     

     

     

     

    二级渔港、避风锚地经营许可—变更

     

     

     

     

     

     

     

     

     

     

    二级渔港、避风锚地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

     

     

     

     

     

     

     

     

    17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包含5个子项)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县级权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修订)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3.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闽政文(2015)239号 )
      附件1:取消、下放和调整第17项:水产原、良种场生产许可证核发下放县级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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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标准规范;
    2.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执法监督等配套制度。

    1.《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追责情形。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县级权限)(延续)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县级权限)(变更)

     

     

     

     

     

     

     

     

    18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包含2个子项)

    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
     第六条: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2.《渔业航标管理办法》(2008年4月10日农业部令第13号公布)
     第八条 经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同意,专业单位可以在渔港水域和其他渔业水域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设置单位应当报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
     设置专用航标,专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专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航标的设置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航标种类、灯质和设置地点;
     (四)标体设计和位置图;
     (五)经费预算及来源;
     (六)渔业航标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专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提供变更原因的说明材料及原专用航标批准设置文件的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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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与改革科、渔业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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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标准规范;
    2.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执法监督等配套制度。

    《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在渔港水域和其他渔业水域设置专用航标

     

     

     

     

     

     

     

     

    19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包含6个子项)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县级权限)(变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2.《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2010年5月24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9号公布)
      第三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簿,记载养殖证载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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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标准规范;
    2.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执法监督等配套制度。

    1.《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追责情形。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县级权限)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县级权限)(延续)

     

     

     

     

     

     

     

     

    20

    渔港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品装卸审批

    渔港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装卸审批(县级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八条  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行政许可

    政策与改革科、渔业执法大队

    县级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标准规范;
    2.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执法监督等配套制度。

    1.《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追责情形。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21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批(包含2个子项)

    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设施或者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审批(县级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九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行政许可

    政策与改革科、渔业执法大队

    县级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标准规范;
    2.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执法监督等配套制度。

    1.《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追责情形。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22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包含3个子项)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续展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附件第31项: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4.《福建省农业厅关于规范省级饲料生产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农牧〔2013〕11号)
      二、县(市)农业(畜牧兽医)局负责属地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以及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生产许可申报材料的接收、受理和审核工作;属区管辖的企业,由所属设区市农业局负责其申报材料的接收、受理和审核工作。
      三、市、县农业(畜牧兽医)局收到企业的申报材料后,按照《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或《单一饲料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要求》对企业申报材料的格式和内容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出具《行政审批申请受理通知书》(参考格式见附件1),并组织进行现场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包含企业申报材料补正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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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与改革科、畜牧兽医站

    县级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标准规范;
    2.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执法监督等配套制度。

    1.《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追责情形。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核发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续展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核发

     

     

     

     

     

     

     

     

    23


    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渔业船舶国籍登记(县级权限)—补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及其他法定证书、文书,配备依照有关规定出版的航海图书资料,悬挂相关国家、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标明船名、船舶识别号、船籍港、载重线标志。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渔业船员、渔业无线电、渔业航标的监督管理,渔业船舶的登记管理,渔港水域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渔业船舶(含外国籍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的登记,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渔业船舶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六条第一款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第六条第二款 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渔业船舶国籍登记,方可取得航行权。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三十三条 下列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船名;
      (二)船舶主尺度、吨位或船舶种类;
      (三)船舶主机类型、数量或功率;
      (四)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称或地址(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除外);
      (五)船舶共有情况;
      (六)船舶抵押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所有权转移的;
      (二)灭失或失踪满6个月的;
      (三)拆解或销毁的;
      (四)自行终止渔业生产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污损不能使用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原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渔业船舶登记相关证书、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当地报纸上公告声明,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后凭有关证明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证明。
      5.《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同意泉州市海洋与渔业局下放中型渔船登记业务的批复》(闽海渔[2010]232号)规定权限下放至市级。
      6.《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泉政办[2010]82号)规定权限下放至县级。

    行政许可

    政策与改革科、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

    县级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标准规范;
    2.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执法监督等配套制度。

    1.《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追责情形。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渔业船舶国籍登记(县级权限)—首次或重新申请

     

     

     

     

     

     

     

     

     

     

    渔业船舶国籍登记(县级权限)—换发

     

     

     

     

     

     

     

     

     

     

    渔业船舶国籍登记(县级权限)—延续

     

     

     

     

     

     

     

     

     

     

    渔业船舶国籍登记(县级权限)—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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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10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五条 蜂种、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2.《蚕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第十五条 ……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审批。

    行政许可

    政策与改革科、畜牧兽医站

    县级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标准规范;
    2.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执法监督等配套制度。

    1.《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追责情形。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25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县级权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许可

    政策与改革科、种植业技术服务中心

    县级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标准规范;
    2.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执法监督等配套制度。

    1.《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追责情形。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26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审批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行政许可

    动物卫生监督所、
    政策与改革科

    县级

     

     

     

     

    27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水产苗种检疫合格证核发(县级权限)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水产苗种检疫合格证核发(县级权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3.《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修订)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年9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 2022年第7号公布)
      第五十一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从事水生动物检疫的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

    行政许可

    水产技术服务中心、
    政策与改革科

    县级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标准规范;
    2.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执法监督等配套制度。

    1.《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追责情形。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28

    农业野生植物采集、出售、收购、野外考察审批

    采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十六条 第二款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行政许可

    种植业技术服务中心、政策与改革科

    县级

    1.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的标准规范;
    2.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执法监督等配套制度。

    1.《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追责情形。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人;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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