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规章的决定
时间:2017-12-13 00:00 浏览量: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1月2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于伟国       

      2017年12月1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规章的决定

      为了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切实发挥规章对我省生态文明建设的规范、引领、保障作用,确保规章与党中央精神和国家法律法规相一致,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不破坏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合理安排保护区内村民从事种植、养殖业。”

      2.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四)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二、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可以强制执行”修改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款中的“可强制执行”修改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相关规章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2015年7月3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规章的决定》进行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拯救濒危生物物种,保护中亚热带森林生态系统,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保护区位于本省武夷山市、建阳区、光泽县、邵武市行政区域内,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地理位置介于东经117°27′-117°51′,北纬27°33′-27°54′,具体界线和面积以国务院确定的为准。

      第四条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永续发展的原则,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区的保护管理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项目建设和保护管理所需经费。

      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有关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保护管理工作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民政、工商、安全生产监督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保护区的森林防火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划各自承担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控责任。

      保护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管辖或者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控责任。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内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控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资源的行为。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对在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近期、中期建设发展规划,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保护区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条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实行分区管理。

      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划定。

      保护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范围和界线经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设置界标。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规划和乡村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外来人口迁入。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安排区内居民逐步迁出;对外迁的居民依法给予补偿或者安置;对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林木和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及使用的林地,采取依法征收、赎买或者其他方式予以解决。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和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

      在保护区实验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进行商品房开发以及建设或者设置会所、疗养院、户外广告、指示牌等与保护区生态环境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在保护区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环境资源或者景观的其他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的生产设施和其他项目。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与保护区规划相协调;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核心区内,除经依法批准可以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外,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缓冲区内,除经依法批准可以进入从事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科学研究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七条  在保护区实验区内,经依法批准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或者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但是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组织单位、人员、日期、区域、路线、项目进行。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实验区内,除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外,应当严格控制使用除草剂等化学制剂,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造成破坏。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引进外来物种、转基因生物、疫原体进入保护区;不得在保护区内擅自培植、饲养、繁殖各类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生物。

      不得在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擅自引进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生物。

      进入保护区的植物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植物产品、原材料以及上述物品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等应当持有植物检疫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在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禁止野外用火。

      在保护区实验区内,因生产经营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并严格落实防火措施。

      不得在保护区实验区内的禁火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不破坏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合理安排保护区内村民从事种植、养殖业。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保护区实验区内的茶叶、毛竹加工等产业迁移至保护区外的产业园区。

      禁止扩大保护区实验区内现有的耕地、茶园和毛竹林经营面积。

      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区实验区内从事旅游、食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爆破、修建坟墓以及其他侵占、毁坏林地的活动;

      (二)擅自新开、拓宽各类林区道路以及生产便道;

      (三)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四)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其他破坏妨碍野生动物栖息繁衍的活动;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建筑垃圾、弃土等固体废物;

      (六)钓鱼、电鱼、毒鱼、炸鱼以及捕捞其他水生动植物;

      (七)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掘根、剥树皮、过度修枝、采挖树兜、采挖花草、箍树以及砍伐、放牧、烧荒、采药等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的行为;

      (八)在文物、树木、岩石或者保护管理设施、设备上刻划;

      (九)野外露营、漂流、攀岩、探险等活动;

      (十)移动或者毁坏保护管理设施、设备;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法开矿、采石、取土或者修筑设施;

      (二)违法放牧、烧荒、砍伐林木;

      (三)擅自开垦、填埋、占用林地或者改变林地用途;

      (四)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五)超标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垃圾或者其他污染物;

      (六)移动或者毁坏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界标;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报经批准,可以在出入保护区的主要路口设立林业检查站或者检查哨卡,依法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和动植物及其产品等进行检查登记。

      在森林高火险期、野生动物繁殖期等特殊时期,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保护区内车辆和人员的通行。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保护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保护区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生产需要雇请外来劳动力的,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民政、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合执法机制,加强部门分工合作,开展专项执法行动,推进综合执法监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发现属于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保护区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联合保护机制。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制订保护区的联合保护公约和章程,组织辖区内村(居)民共同参与保护工作,协调解决保护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十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依法查处辖区内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行政违法案件。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开展护林防火工作,加强生态环境资源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具体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有处罚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损失;对保护区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破坏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毁坏保护区或者外围保护地带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的;

      (三)在保护区实验区内从事旅游、食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的;

      (四)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扩大保护区实验区内现有的耕地、茶园和毛竹林经营面积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活动,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生物多样性等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破坏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保护区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破坏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损失:

      (一)采挖树兜、采挖花草、箍树等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的;

      (二)在树木、岩石或者保护管理设施、设备上刻划的;

      (三)开展野外露营、漂流、攀岩、探险等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护区实验区内未严格控制使用除草剂等化学制剂并采取有效措施,对生物多样性造成破坏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携带、引进外来物种、转基因生物、疫原体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培植、饲养、繁殖各类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生物,或者擅自在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引进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生物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保护区的保护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18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福建省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

      (2002年8月1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规章的决定》进行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兴建、改造殡葬服务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殡葬工作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建设殡葬设施、提高火化率、制止乱埋乱葬、移风易俗等应当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市、县(区)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土地、公安、工商、交通、卫生、林业、建设、环保、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五条  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划为火葬区。暂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地区,可划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制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火葬区内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全部实行火葬。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土葬改革区死亡的人员,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火葬区内的遗体应当就地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

      第八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亡没有亲属的,其生前单位或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九条  火葬区死亡的人员,丧事承办人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中心),办理遗体火化手续;无名、无主的遗体由当地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中心)接运遗体。

      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中心)应当自接到通知后12小时内接运遗体。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在7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报殡仪馆的主管部门批准。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条  殡仪馆火化完遗体后,应及时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的遗体火化证。

      第十一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火葬区内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葬入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墓或划定的区域。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外国人、港、澳、台胞、华侨来间期间死亡的,可就地火化。但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出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及经公安司法部门鉴定后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停放住所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高度腐烂的遗体和因烈性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捐赠的遗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需存放在殡仪馆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与殡仪馆协商办理。

      无主遗体火化后180日内仍无人认领骨灰的,可由殡仪馆深埋处理。

      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可以实行土葬,其遗体应葬入公墓或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

      非公墓区内的坟墓禁止用水泥、石材等永久性建筑材料修建。

      第十六条  骨灰处理应当尽量少占地或者不占地,提倡播撒、深埋、植树葬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需保留骨灰的,可凭遗体火化证存放或埋葬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骨灰堂(楼、塔)或公墓。

      丧事承办人向殡仪馆领取骨灰时,应提交骨灰安放(安葬)证等骨灰去向的有效证明。

      禁止将骨灰埋葬在非公墓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铁路、公路、河流主干道两侧;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经济开发区;

      (四)水库、河流堤坝附近的水源保护区。

      上述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具体划定。

      凡本条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均应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楼、塔)、殡仪服务站(中心)等的数量、布局规划,火化率指标等,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建设殡葬服务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立殡仪馆,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立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楼、塔)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农村设置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楼、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四)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和其他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条  骨灰安葬在经营性公墓或安放在经营性骨灰堂(楼、塔)的,凭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购置墓穴或骨灰格位。禁止为尚未死亡的人员购置墓穴或骨灰格位,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骨灰格位)除外。对安葬(存放)的骨灰,应发给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的骨灰安放(安葬)证。

      禁止传销或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穴和骨灰格位。

      第二十一条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立服务项目,为公众办丧事提供良好的服务,满足不同层次的丧葬消费需求。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报物价部门审批,并明码标价。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工作程序化、规范化。


      第四章 丧事活动及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搭设灵棚或抛撒、焚烧祭祀品。

      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颁布标准进行生产、销售,各级民政部门应对殡葬设备加强管理。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违反规定将骨灰埋葬在非公墓区,或者在公墓和划定的区域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工作单位应协同处理。

      非公墓区内的坟墓用水泥等永久性建筑材料修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楼、塔)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传销或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穴或骨灰格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违反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殡葬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殡葬服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重大事故或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追究殡葬服务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行。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