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登记和道路通行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施划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非机动车生产、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非机动车废旧蓄电池的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信、财政、建设、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非机动车生产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
第六条 鼓励生产、销售使用锂电池等为动力驱动的环保、轻便助力自行车。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配置蓄电池的非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蓄电池和从事配置蓄电池的非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非机动车的废旧蓄电池更换和回收服务,建立废旧蓄电池回收台账,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规定保存废旧蓄电池,并定期将废旧蓄电池交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转移、处置或者利用非机动车的废旧蓄电池。
第八条 在本省生产、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其他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非机动车产品目录由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其他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纳入产品目录。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非机动车销售者代办非机动车登记制度,实行非机动车带牌销售。
第十一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其他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其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机动车的来历凭证;
(二)非机动车合格证明;
(三)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所有人下肢残疾证明。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登记:
(一)申请人提交的非机动车来历凭证、合格证明无效、被涂改或者与非机动车不符的;
(二)未列入非机动车产品目录的;
(三)虽列入非机动车产品目录,但非机动车实际技术数据与公布的数据不符的;
(四)非机动车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非机动车涉嫌被盗抢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登记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号牌应当安装在非机动车后端的中间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得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七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受让人应当提供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受让人下肢残疾的证明。
第十八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收回号牌、行驶证: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非机动车登记条件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非机动车登记的。
第十九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非机动车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非机动车不在本省境内使用的。
第二十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作废:
(一)非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后,未收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二)非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时未交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第二十一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代办人的身份证明和非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非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非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变。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中统筹安排。
电动自行车、其他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非机动车的牌证工本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并全额上缴国库。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免收牌证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已登记的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信息网络,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非机动车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非机动车的基本资料;
(二)非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内容变更的资料;
(三)非机动车的灭失、丢失资料;
(四)无主非机动车的处理资料;
(五)其他需要采集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登记方可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未经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悬挂非机动车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国家标准,且未列入国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二轮、三轮非机动车(以下简称"超标电动车")不予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本办法颁布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车",设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平稳过渡、限期淘汰的原则,确定是否设置过渡期,并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车不得加装、改装动力装置。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不得改变车辆外形或者已登记的技术数据。
第二十八条 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仅限在后座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非机动车的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 驾驶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罚款:
(一)应当登记但未登记的;
(二)未悬挂或者未按规定悬挂非机动车号牌的;
(三)故意遮挡、污损非机动车号牌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五)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六)加装、改装动力装置的;
(七)改变外形或者已登记的技术数据的;
(八)违反规定载人的。
第三十三条 在过渡期内驾驶"超标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罚款。
过渡期届满后,驾驶"超标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的;
(二)故意刁难申请人或者拖延办理非机动车登记的;
(三)违法扣留非机动车的;
(四)使用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处理扣留的非机动车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前购买的实行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所有人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已按设区市人民政府规定登记的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不再重复登记。
第三十六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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