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市东石镇】城乡低保 特困人员对象认定若干问题的工作解说
来源:东石镇社会事务办 时间:2021-04-15 16:37 浏览量:

    城乡低保 特困人员对象认定若干问题的工作解说

    为提高城乡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管理规范化和救助精准化水平,现就城乡低保、特困人员对象认定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工作解说:

    一、城乡低保家庭的认定

    (一)低保申请人范围的认定

    1.户籍登记人口与实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一致的,以实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为准。夫妻已离婚、成年子女已在外生活但户籍未迁出的、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而挂靠户籍的,不应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2.因病()致贫、因残致贫、因学致贫、多重原因致贫等四类支出型贫困家庭,符合救助条件的,可按户或单人纳入低保范围。

    3.夫妻双方及其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无论是否分户、是否共同生活,都应视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居住的人员,无论是否分户,按有利入保原则,既可视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也可视为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但未长期共同生活居住的人员,无论是否分户,都应视为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申请低保,应当共同计算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不列入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人,具有履行义务的平等性,要按规定计算应给付申请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并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法定义务人应当给付申请人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计算(在没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法定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2倍(含2倍)的,视为缺乏履行义务能力,可以不计算应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高于我市低保标准2倍的,一般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

    4.家庭成员下落不明的,经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失踪判决书,或村(社区)和镇(街道)书面确认的人员,可不列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不将其应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计入家庭收入。

    5.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低保时,其他非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家庭成员应一并填写《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申报》和《泉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以便核查其赡养、扶养、抚养能力。

    6.法定义务人具有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我市年低保标准8倍(60480元)、经商办企业(不含个体工商户或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拥有中高档汽车、高档住宅等生活宽裕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应认定其具备保障低保申请人基本生活的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低保申请人不符合低保条件。

    (二)家庭收入和财产的认定

    1.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低保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1年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现金和实物收入。对已实现就业的,可按其就业收入或我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月)的30%扣减就业成本;就业不稳定的,可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其就业收入,并相应扣减20%30%就业成本;残疾人就业收入,可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50%扣减就业成本。

    2.持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或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以其实际经营收益计入家庭收入。

    3.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和残疾人教育、就业、托养、康复训练等专项补助(补贴),均不计入家庭收入。

    4.确需照护家中失能半失能老人、婴幼儿、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或有怀孕、哺乳等特殊情形的,可免除核算(估算)1名有劳动能力的低保申请人的就业收入。

    5.计算其家庭金融资产时,小额扶贫贷款、国家助学贷款等债务部分,以及重病医疗、普通高校就学、农村危房改造、造福工程搬迁等刚性支出需要,有确切证明的,应当相应扣除;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所积存的个人账户资金,按规定不能提取的,不计入家庭金融资产。

    6.在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截止时点,个人银行账户余额符合规定,但其6个月内交易流水记录金额较大的,应要求其提交资金来源和支出的合法性、合理性说明。拒绝说明或说明不实的,应予以退保。

    7.拥有代步摩托车、残疾人专用代步车、小型农机具的,不应认定为不符合低保条件。

    8.列入造福工程搬迁、农村危房改造、农房灾后重建、残疾人安居工程等扶持范围,在政府补助和社会帮扶下兴建、修缮自住房或购买自住商品房的,不得认定为不符合低保条件。

    (三)支出型贫困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认定

    支出型贫困家庭,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以下简称家庭收入)虽超过我市低保标准,但因患病、残疾、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超出承受能力而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对符合条件的支出型贫困家庭,可将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或刚性支出发生者本人纳入低保范围(即按户入保、单人入保)。支出型贫困家庭按户入保的,根据刚性支出扣除后家庭收入核算结果,分别给予全额、差额或分档救助;单人入保的,原则上给予全额救助。

    1.因病(伤)致贫家庭

    (1)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户入保:

    ①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不含按规定可扣减的就业成本、可免除核算的就业收入和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部分,下同)低于我市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2018年度我市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212元,即为40212*70%=28148.4元);扣除同期发生的医疗费用刚性支出(指获得各类保险补偿、救助捐助后由个人负担的实际支出)后低于我市低保标准;

    ②家庭财产等状况符合规定条件,其中人均金融资产不超过我市年低保标准的4倍(30240元);

    ③疾病(人体损伤)尚未痊愈,仍需进行相应治疗。

    (2)家庭收入介于我市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100%,其他条件符合以上相应规定的,患者(伤者)可单人入保。

    2.因残致贫家庭

    (1)残疾人家庭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户入保:

    ①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低于我市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扣除同期发生的残疾人康复治疗、康复训练、照料护理费用刚性支出(指获得各类保险补偿、救助捐助后由个人负担的实际支出)后低于我市低保标准;

    ②家庭财产等状况符合规定条件,其中人均金融资产不超过我市年低保标准的4倍;

    ③仍需进行后续康复治疗、康复训练或照料护理。

    (2)残疾人家庭收入介于我市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100%,其他条件符合以上相应规定的,残疾人可单人入保。

    3)生活困难且靠家庭供养的残疾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单人入保:

    ①本人属一级、二级重度残疾或三级精神、智力残疾;

    ②本人未享受城镇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不含一次性补助);

    ③本人无工资性、经营性、财产性收入及其他经常性收入,或上述收入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50%

    ④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低于我市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⑤家庭财产等状况符合规定条件,其中人均金融资产不超过我市年低保标准的8倍(60480元)。

    3.因学致贫家庭

    1)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户入保:

    ①家庭成员中有国家统招全日制非义务教育阶段(原则上限于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或接受学前三年教育的儿童。

    ②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低于我市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扣除一学年教育费用刚性支出(指获得政府和社会资助后由个人负担的学费、保育教育费、住宿费等实际支出;就读民办学校、中外合作办学专业或进入非普惠性幼儿园的,其自付费用超出我市公办同类学校、同校非中外合作办学专业或普惠性幼儿园收费标准的部分不予扣除)后低于我市低保标准。

    ③家庭财产等状况符合规定条件,其中人均金融资产不超过我市年低保标准的4倍;

    ④学生(学前儿童)仍在接受上述教育阶段的教育。

    2)家庭收入介于我市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100%,其他条件符合以上相应规定的,学生(学前儿童)可单人入保。

    4.多重原因致贫家庭

    存在多重致贫因素的家庭,只要符合因病致贫、因残致贫、因学致贫任何一类的认定条件,可相应按户入保或单人入保。在核算家庭收支时,其实际发生的医疗、康复、教育费用等刚性支出可从家庭收入中一并扣除。

    (四)其他相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1.纳入低保范围的支出型贫困家庭,按有关政策规定相应享受医疗、教育、住房等专项救助及临时救助;对不符合低保条件而符合其他救助条件的支出型贫困家庭,则按有关规定将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2.对具备劳动能力、就业条件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应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3.完善延保渐退机制,低保对象经复核认定已到达退保条件,但仍属于低收入家庭或在医疗、教育、就业等方面仍有实际困难的,自认定次月起延续保障6个月,延保期间救助政策不变、保障力度不减,支持其稳定脱贫。

    4.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或孤儿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低保政策。

    5.核对反馈的信息中,经调查确非本人所有,系被他人借用身份信息办理的事项,应要求被借用者及时予以纠正,并提供相应的注销手续,由各镇(街道)妥善保存。

    二、特困供养人员的认定

    (一)特困人员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认定

    1.无劳动能力是指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年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的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肢体、视力残疾人;因罹患重病、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主任医师开具需长期卧床治疗诊断证明书的对象。

    2.无生活来源是指个人或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30/月)且个人或家庭人均金融资产不超过我市年低保标准的4倍(30240元)。

    3.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是指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是指法定义务人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且财产符合低保标准规定条件。

    查找不到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可视为无法定义务人。

    (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的认定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分散供养是指对散居在家的特困人员施行分户供养,供养对象在家生活。集中供养是指通过建立供养服务机构对特困供养人员施行集体供养,供养标准原则上再提高20%,供养服务机构原则上需有固定服务场所、有财政资金补助、有护理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护理,含福利中心,福利院,精神卫生福利机构及敬老院、幸福院、养老院等。其中,在敬老院、幸福院、养老院等养老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须在国家养老服务信息系统中备案。

    (三)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的认定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状况,要严格按照晋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摸底排查工作的通知》(晋政办〔20171号)中附件2《晋江市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表》进行实地评估。特困人员年龄在80周岁及以上的,或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二级及以上的,原则上认定为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予以重新评估认定。

    (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与其他政策的衔接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不再享受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无法定抚养人的儿童,纳入孤儿保障范围,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等其他救助条件的,应当在终止救助供养的同时,将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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